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249號
ILDA,109,續收,249,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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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啟煌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TI AISAH(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TI AISA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多日,符合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 09年1月2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且受收 容人因逾期居留多日,顯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 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另 受收容人逾期居留多日,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 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三、經查,本院於109年2月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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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