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翁錦魁等人之住所或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被告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以109 年度 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9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僅具狀泛稱由本院向全省戶政事務所查詢即可 得知云云,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自難認已 依期補正前揭本院命補正事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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