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之晴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 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0年度 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 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32號執行中,然本件扣押帳戶為勞保退休金,不應該 扣押,且被告拖延17年才強制執行,剩餘債務僅35萬,違約 金加利息卻高達70萬,對原告顯失公平,實已造成原告生活 困擾,原告現已63歲,帳戶內85萬餘元被凍結,實已影響債 務人生活,請求法官判決從輕,予以合理之金額償還等語。 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3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查本件被告前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號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請求扣 押原告於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之帳戶 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月2日以宜院春109司執未 字第32號就此核發扣押命令後,復於109年1月30日以宜院春 109司執未字第32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第三人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收取原告存款850,45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見前揭執行卷第13 、31頁),是前揭執行程序當業已於109年1月30日終結。則 原告於109年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 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已 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應不得提起本訴。準此,依原告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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