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之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爰依法聲請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號之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號審理中。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3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 執行案件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而執行完畢, 有本院執行處109年1月30日宜院春109司執未字第32號執行 命令1份在卷可按(見執行案卷第31頁),顯無從停止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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