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號
ILDV,109,抗,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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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文章 



      曾金鳳 
相 對 人 蔡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12月23
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 示者,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為:就相對人於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彰顯之債權不存在,雙方因預計收成之蔬菜未收成或使預 計收成之蔬菜遭受損害而無法販賣,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而 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提出損害之依據, 故兩造就相對人之損失是否由抗告人造成及其所稱之金額有 所爭執。抗告人為免遭強制執行,已多次匯款與相對人,非 皆未給付款項。且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提示本票 原本要求兌付,亦未曾與抗告人二人約定時間前往系爭本票 付款地付款,抗告人自無從依本票規定給付款項,為此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



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其已匯款多次與相對人 ,非皆未清償系爭本票記載金額,及相對人於屆期未提出本 票原本提示付款等語置辯,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見 108年度司票字第470號卷第5頁),相對人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就此僅空言陳稱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付款地提 示本票原本要求兌付,亦未曾與抗告人約定時間前往上開付 款地付款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 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請求付款。況就抗告人抗辯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兩造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實體 事項為抗辯,依前揭說明,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宜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而 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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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