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鄭達三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 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鑑於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固公司)已 處於無營業狀態,此對公司及債權人均屬不利,故抗告人 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同意解 散並選任清算人在案,目前全體股東正齊備資料向經濟部 辦理解散登記中。而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可知,公司一 經解散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事由,故相對人達固公司 雖尚未完成解散登記,然其不影響公司解散已生效力之事 實。今原裁定係於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清算人之後作 成,而依前所述,相對人達固公司於裁定前既經全體股東 同意解散而生解散之效力,故無得再由鈞院對之重覆為解 散之裁定。綜上所陳,原裁定因不知相對人達固公司股東 會已決議解散乃另為裁定解散,恐為重覆解散,故於法應 有違誤。
(二)另因股東會亦決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相 對人達固公司之清算人,則原裁定實無必要駁回抗告人就 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聲請。據此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達固公司已發生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 經營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達固公司,此業經原裁定准許在案,而抗告人雖以原裁定 前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故認本院自無再為裁定之必要而提 起抗告云云,然原裁定既已准許抗告人之聲請而為相對人達 固公司解散之裁定,則抗告人即無因原裁定而受有任何之不 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至抗告人雖復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達固公司之清算人之部分提起 抗告,然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清算除有公司法第79條 但書規定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本院前雖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鄭達三之 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然姑不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僅為鄭 達三之遺產管理人,而非股東且未聲明就任清算人,而抗告 人亦未說明有公司法第81條所規定之情形而有選派清算人之 必要,故抗告人聲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 相對人達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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