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游阿美
游祥銘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
108年度司繼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因其他繼承人簡 美雲不願配合依被繼承人游林阿束遺願,將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由繼承人游春梅單獨繼承,而認其等被繼承人簡美雲詐 欺而為拋棄繼承,故於拋棄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後聲明撤 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誤繕為民事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狀) 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游阿美、游祥銘為被繼承人游林 阿束之子女,已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見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該拋棄繼 承之聲明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自無從撤回,是抗告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則抗告人嗣後之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於法 不合,爰駁回本件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非欲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而係主張 受詐欺或基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 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亦做成「廢棄原裁定」、「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撤銷」 之裁定。再就實體部分而言,若簡美雲當初誠實向抗告人表 明不願拋棄繼承,也不願意配合辦理分割繼承之意,抗告人 自無可能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抗告人之信任,係源於簡 美雲一再向抗告人保證會配合辦理,甚至將其親自書立之拋 棄繼承聲明書、護照影本、載明專供拋棄繼承用之身分證影 本,全數自馬來西亞寄送予抗告人之行為,抗告人更因相信 簡美雲之說詞,故在本院函催補正簡美雲之印章或外館認證 資料時,一再具狀懇求本院給予時間等候簡美雲補正,益見 抗告人確實係遭到簡美雲之詐欺或出於錯誤之認知而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關於簡美雲抵台後,改稱不願拋棄繼承, 更要抗告人拿出誠意乙節,則有簡美雲之簡訊擷圖可證。不
知何以原裁定仍對於抗告人之真意發生誤解,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 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 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 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 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 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 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 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游林阿束於108年3月27日死亡,抗告人 均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此部份堪 以認定。次查,抗告人前業於108年6月24日具名向本院聲明 對於被繼承人游林阿束之遺產拋棄繼承,故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抗告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 院時(即108年6月25日)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雖抗告人具 狀抗告並陳稱: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有民法第92條第1 項或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說明,關於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 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 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本非訟事件程序 中為實體上之審查。至於抗告人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並非近期實務通說見解,此 由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要旨可為佐證 ,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