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許瑞琨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
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之當事人僅記載「被告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宜
蘭縣政府衛生局食藥科、宜蘭縣果菜合作社」,並未載明各
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且訴之聲明未載明請求之金額,
其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顯有缺漏;又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國
家賠償,並未依前開說明提出各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亦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