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號
ILDV,109,司聲,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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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秋鶴(即被繼承人姚惠民之繼承人)


      姚永諺(即被繼承人姚惠民之繼承人)

      姚柏安(即被繼承人姚惠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姚惠民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被繼承人姚惠民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7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姚惠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姚惠民並聲請本院定 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撤回假扣押在案;另被繼承人姚惠民與相對人之本 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35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次查,被繼承人姚惠民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惟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函



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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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