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英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臻冠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850,000元,票號為CH7546 37,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之職權在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以及於公司 章程未設置董事長時,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參照)。而有限公司董事於行使職權、代表公司與自己為法 律行為時,不得為公司之代表,如有違反時,則該法律行為 無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 相對人公司簽發上開本票時,乃係代表該公司之唯一董事, 依前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發票行為無效,故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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