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688號
ILDV,109,司促,688,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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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8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張誼嘉(原名張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零伍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信貸]緣債務人張誼嘉(原名張麗卿)﹝即借款人﹞於民
   國93年2月27日,向債權人借得10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
   、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證一)。
  ㈢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6年3月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
   20,57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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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