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8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張誼嘉(原名張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零伍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信貸]緣債務人張誼嘉(原名張麗卿)﹝即借款人﹞於民
國93年2月27日,向債權人借得10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
、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證一)。
㈢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6年3月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
20,57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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