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李良珠
債 務 人 林耀椿
一、債務人林李良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肆
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耀椿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李良珠於民國105年3月31日邀集債務人
林耀椿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31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03月31日起至125年03月31日止,每壹個月壹期,
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1日平均
攤還本息,放款借據第三條本借款利息按年率2.332%計付。
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人等共
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
(三)、依授信約定書中特別條款第壹條第一項第四款甲方
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款或
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發生時,乙方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
逕就本借款全部視為到期。108年11月08日債務人林李良珠
因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贖回註記票據64張,經台灣票據交換
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附表所示之
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林耀椿既就本案債務一般保證
人,應負保證範圍內清償責任,如對主債務人林李良珠強制
執行無效果或不為滿足全部債權後,應由一般保證人林耀椿
給付之。
(四)、上開借款自108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
息,然經債權人催告,迄今未蒙置理。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審判程序之繁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限定如數清償本息並負
擔程序費用,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