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黃福興
黃福榮
黃宛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承保肇事車 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此 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