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廖坤煌
訴訟代理人 廖月雲
原 告 廖東順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雷雄寺
法定代理人 黃培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廖坤煌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廖東順。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東順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廖東順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廖坤煌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兩造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廖東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寺廟登記 規則登記之名稱為「雷雄寺」,係由信徒組成,有一定之名 稱、設立宗旨及獨立財產,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章程,以主任 委員為對外代表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雷雄寺管理委員組織 章程(見本院卷第37-42頁)在卷可憑,核屬非法人團體,具 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即雷雄寺建物,下稱 系爭雷雄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廖坤煌。㈡原告廖坤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東順。㈡原告廖東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補字卷第5-8頁)。嗣於民 國108年8月6日具狀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先位 聲明部分追加聲明:「被告應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坤煌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就前揭備位聲明部分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 東順54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99元。」(見本院卷第89-92 頁),所為聲明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未 為異議,依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廖坤煌之父親廖阿盛(已歿)係雷雄寺創辦人兼住持, 服務期間為35年8月至54年9月,原告廖坤煌之母親廖曾阿幼 亦自54年10月至61年10月接任住持,原告廖坤煌則自56年1 月至87年1月接任雷雄寺之管理人,是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路000號房屋即雷雄寺之建物(下稱系爭雷雄寺建 物),其所有權原為原告廖坤煌之父親廖阿盛所有,而於廖 阿盛過世後由原告廖坤煌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爾後於87年 1月,被告雷雄寺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原告廖坤煌始將雷雄 寺之建物交由被告雷雄寺之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孰料黃培 基被選為被告雷雄寺之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後,怠忽 職守並有涉嫌侵占廟產之嫌,嚴重侵害被告雷雄寺全體信徒 之權益,原告廖坤煌及廖東順遂於107年10月6日寄發三重溪 尾街3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雷雄寺終止委託代行管理雷雄 寺建物之關係,並經其法定代理人黃培基107年10月16日回 函確認收到無誤。
2.據上,原告廖坤煌為雷雄寺建物之所有權人,至遲已於107 年10月16日將終止委託代行管理雷雄寺建物之意思表示送達 被告雷雄寺,被告雷雄寺已無權占有雷雄寺建物,故被告雷 雄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雷雄寺遷讓返還系爭雷 雄寺建物,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雄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金額應以附近房屋租金每月6 萬元之行情計算。
3.並聲明:
⑴被告雷雄寺應將系爭雷雄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廖坤煌。
⑵被告應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廖坤煌60,000元。
⑶原告廖坤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倘若本院認為原告廖坤煌先位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且認為系 爭雷雄寺建物之所有權已非原告廖坤煌所有而屬於被告雷雄 寺,則因被告雷雄寺所有之系爭雷雄寺建物,無權占用原告 廖東順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廖東順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雷雄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廖東順。
2.又被告雷雄寺所有之系爭占用土地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 部面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雄寺返還自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其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 32元,共47平方公尺)10%為年租金金額,即每月租金為9, 099元(計算式:23,232×47×10%÷12=9,099,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其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5, 940元(計算式:9,099×12×5=545,940)。 3.並聲明:
⑴被告雷雄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占 用土地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廖東順。 ⑵被告雷雄寺原告廖東順54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99元。 ⑶原告廖東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否認系爭雷雄寺建物原為原告廖坤煌之父廖阿盛所有。蓋系 爭雷雄寺建物並非訴外人廖阿盛獨資興建,而係寺廟信徒所 捐贈予被告雷雄寺所興建。至原告廖坤煌主張終止與被告雷 雄寺間委託代行管理雷雄寺建物關係云云,自無理由。 2.又被告雷雄寺法定代理人黃培基並無原告指謫之未依法召集 信徒大會改選主委及議決財務收支明細、侵占廟產等行為; 另原告所提原證5號之存證信函,並非黃培基所製作,應係 遭人偽造。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二)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土地於64年係由訴外人謝萬火、謝秀琴共同取得所有權 ,渠等同為雷雄寺之信徒,且積極參與寺務,期間未曾向雷 雄寺要求返還土地,堪認渠等與雷雄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明 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原告廖坤煌明知雷雄寺所使用之 私人土地,初均係信徒無償提供管理委員會使用,兩者間存 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竟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信託登記予 原告廖東順,並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依最高法院99年上字 第143號判決意旨,應屬權利濫用,應受此不定期使用借貸 關係拘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有民法 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推適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 告主張拆屋還地云云,實無理由。
2.況雷雄寺信眾繁多,成立甚久,建物亦有相當規模,已成地 方信仰中心,原告廖坤煌買下系爭土地要求被告拆除建物, 使雷雄寺無法使用,難以繼續成為民眾信仰寄託,已違反公 共利益。又原告要求拆除建物,係為遂其要求被告高價購買 其土地之手段,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未依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應構成權利之濫用,原告廖坤煌自不得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而原告廖東順既為土地受託人,自應受此抗辯 之拘束,其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坤煌主張其為興 建系爭雷雄寺建物之人,為所有權人,而以系爭雷雄寺建物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雷雄寺返還遷讓系爭雷雄寺建物 ,為被告雷雄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惟查,系爭雷雄寺建物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35年 間創建以來,名稱為雷雄寺並用以供奉神祇及廖氏祖先牌位 ,期間陸續經多次增建,其經費來源多係由各信徒捐獻雷雄 寺,現由被告雷雄寺管理使用供奉神祇並由信徒參拜迄今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雷雄寺聲請傳喚證人即信 徒陳永宗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以下),並有被 告雷雄寺提出寺內牆壁上記載之各設施捐獻者照片9張及本 院現場履看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67-75、173-1 77頁),堪 以認定。原告廖坤煌雖主張雷雄寺為伊父廖阿盛所創建,縱 或屬實,亦當僅能認該供奉雷雄寺神祇之團體或組織為廖阿
盛所號召聚集,惟原告廖坤煌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雷雄寺建物 為廖阿盛所獨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之物,原告廖坤煌主張由伊 單獨繼承廖阿盛而取得系爭雷雄寺建物所有權(按:系爭雷 雄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理由 。從而,原告廖坤煌本於系爭雷雄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雷雄寺返還,不能准許,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 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 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查本件原告廖東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堪認屬實。又被告雷雄 寺係以管理使用系爭雷雄寺建物以供奉神祇及信徒參拜為成 立宗旨之非法人團體,此有宜蘭縣羅東鎮雷雄寺管理委員組 織章程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雷雄寺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位置及同段409-3、418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登記為被 告雷雄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同段409-3、418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78頁);而系爭雷雄寺建物自創建迄今歷經多次增建 而均係由信徒捐獻出資,業如前述,則其等信徒捐獻出資之 對象自當均為雷雄寺,再佐以卷附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亦係由被告雷雄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 補字卷第113-11 5頁),堪認被告雷雄寺就系爭雷雄寺建物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原告廖東順主張被告雷雄寺所有之系爭占用土地建物無權占 用其土地,請求被告雷雄寺拆除返還土地等語。被告雷雄寺 則抗辯為非無權占有等語,依前揭法文說明,被告雷雄寺自 應就其所有系爭占用土地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 證明。
4.查被告雷雄寺雖以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東順之父即原告廖坤煌 於89年間向前手謝萬火、謝秀琴購買,再信託於原告廖東順 名下,而謝萬火、謝秀琴亦均為雷雄寺之信徒,從未要求被 告雷雄寺返還占用土地,可見已有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合意 ,原告明知此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卻仍購買,應受該使用借貸 契約之拘束,且原告此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不應准許等語為辯。惟按使用借貸僅屬「貸與人」與「使用
人」間特定債之關係,是除經第三人同意,該第三人本已恆 難受其拘束;更何況,使用借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 規定之適用,是物之原所有人,倘於出借所有物予他人使用 以後,再將該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則物之原借用人即不能 再對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使用借貸之相關權利。本件被告雷 雄寺抗辯伊與原告前手謝萬火、謝秀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 借貸關係,縱令屬實,然被告雷雄寺並未舉證原告有同意受 此拘束,則依前揭所述,被告雷雄寺自不得執伊與謝萬火、 謝秀琴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 系爭雷雄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 ,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雖被告雷雄寺為系爭 雷雄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此並不代表被告雷雄寺即 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雷雄寺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甚 明。再按,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 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缺一不 可。本件原告廖東順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遭被告雷雄寺之 系爭雷雄寺建物占有使用,其為取得自身土地之使用收益而 請求被告雷雄寺返還占用土地,並未見其主觀有何以損害被 告雷雄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取回土地之 使用收益之利益與被告雷雄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被告雷雄寺執此為辯,難認有理。準此,原告廖東順所有 系爭土地為被告雷雄寺之建物無權占用,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雷雄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建物騰空 返還土地。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雷雄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占用土地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廖東順所有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廖東順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廖東順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 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雷雄寺占用系爭 土地係為供奉神祇及信重參拜聚集之用,業如前述,並非作 為商業使用;又系爭土地係位於羅東夜市內,周邊均為商業 使用,小吃店面臨立,為人潮匯集之處,於1公里內得到達 羅東火車站於1公里內,有本院履勘現場時之照片及Google 地圖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7、245、24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適當。又查系爭 土地於107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32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則原告廖東 順請求被告給付:①自請求之日即108年8月6日(見本院卷 第89頁民事訴之追加狀)回溯5年內被告雷雄寺因占用系爭 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600元(計算式: 23,232×47×6%÷12=5,460,5,460×12×5=327,600, 小數點一下四捨五入)、②自請求之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5,4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廖坤煌本於系爭雷雄寺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提起 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雷 雄寺遷讓系爭雷雄寺建物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原告廖東順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雷雄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建 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廖東順,及自請求之日起回溯 5年及自請求翌日起,給付及按月給付前揭所准之使用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廖東順、被告 雷雄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 就原告廖東順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如附表所示,准予原告廖東順、被告雷雄寺供擔 保後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廖東順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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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告廖東順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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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原告廖東順以新臺幣277萬元為被告 │被告以新臺幣829萬元為原告廖東順 │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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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前段│原告廖東順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被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廖東順供│
│ │擔保後,得假執行。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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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後段│原告廖東順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新│被告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廖東順 │
│ │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