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張福泰
被 告 林登墻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格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返還借款部分:被告林格民於民國107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75萬元,並簽署借據,雙方約定還款日為107 年9月5日,原告於當日將現金25萬元交付被告,餘150萬元 亦於當日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帳戶內,被告林格民並邀林登墻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林登墻亦提供座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予原告擔保借款,然清償日107年9月5日屆至,被告林 格民迄今尚未向原告清償借款175萬元,並依民法478條、74 0條、272條、250條第1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75萬元,並應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將持有被告金庫 雪花冰店所有股份讓渡被告林格民,並簽署股權讓渡書,雙 方約定買賣價金30萬元,被告林格民亦邀被告林登墻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於當日簽發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之本票及提 供座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30萬元之擔 保,然107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林格民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30萬元,並依民法第367條、740條、272條第1項、 25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應 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股權讓渡 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18頁),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明: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確實有這筆欠 款、我同意原告關於違約金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買賣契約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逕行認 諾,惟本件係可以訴訟上和解方式進行而毋庸起訴者,原告 仍請求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 定,命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