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展煌
林展義
兼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
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展煌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展義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林展煌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八,由原告林展義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三,由原告王麗娟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林展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林展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王麗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王麗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南澳 鄉台 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55.1 公里隧道內時,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發
地點為隧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分向限制 線路段,因行駛中恍神,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且未注意對向來車,撞及原告林展煌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林展煌受有腦震盪、右側拇指挫傷,車上 乘客林展義受有腰椎挫傷、下背部挫傷及拉傷;乘客王麗娟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89 0元、120元、8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00,000元 、100,000元(以上合稱系爭損害),各計求償200,890元、 300,120元、100,8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展煌 2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展 義 30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娟100 ,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僅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駛中恍神,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對向來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生系爭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黃麗文骨科診所(下稱黃麗文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且有黃麗文診所 108年12 月12日陳報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國軍醫院 108年12月17
日醫花醫勤字第1080004494號函附病歷資料及醫療收據、慈 濟醫院 108年12月26日慈醫文字第1080003891號函附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第79至97頁),復核與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18174號卷(下稱警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號卷(下稱偵卷) 相符,參以被告因對原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案卷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 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展煌、林展義、王麗娟主張分別因本件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 890元、120元、890元,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 付各自醫療費用 890元、120元、89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件 被告因於前開時、地肇事,造成原告 3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其精神上確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展煌現年32歲,大學畢業, 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原告 林展義現年 32歲,大學畢業,從事漁業,名下有汽車1輛; 原告王麗娟現年57歲,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房地 共3筆,汽車3輛;被告現年38歲,從事化工業,每月收入約 3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無不動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個資卷),並考量兩造之 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林展煌受有腦震盪、右側
拇指挫傷之傷害;原告林展義受有腰椎挫傷、下背部挫傷及 拉傷之傷害;原告王麗娟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造 成原告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3人就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林展煌之請求於29,110元範圍內;原 告林展義之請求於49,880元範圍內;原告王麗娟之請求於19 ,11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 3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林展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數額為30,000元(計算式:890元+29,110元=30, 000元);原告林展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0, 000元(計算式:120元+49,880元=50,000元);原告王麗 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0,000元(計算式:89 0元+19,110元=2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8年 5月7日被告當庭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見 附民卷第 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展煌、林展義、王麗娟等 3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50,000元、20, 00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3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暫無其他訴訟費用,惟為避免漏未列計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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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人│請求項目│ 細目 │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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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費用│107年6月16日至│ 890元 │附民卷第19至│
│ │ │慈濟醫院急診外│ │21頁 │
│原告 │ │科醫療費 │ │ │
│林展煌 ├────┴───────┼───────┼──────┤
│部分 │精神慰撫金 │ 200,000元 │ │
│ ├────────────┼───────┴──────┤
│ │合計 │ 200,890元 │
├────┼────┬───────┼───────┬──────┤
│ │醫療費用│107年6月17日至│ 120元 │附民卷第23至│
│ │ │國軍醫院急診醫│ │25頁 │
│原告 │ │學科醫療費 │ │ │
│林展義 ├────┴───────┼───────┼──────┤
│部分 │精神慰撫金 │ 300,000元 │ │
│ ├────────────┼───────┴──────┤
│ │合計 │ 300,120元 │
├────┼────┬───────┼───────┬──────┤
│ │醫療費用│107年6月16日至│ 890元 │附民卷第29至│
│ │ │慈濟醫院急診外│ │31頁 │
│原告 │ │科醫療費 │ │ │
│王麗娟 ├────┴───────┼───────┼──────┤
│部分 │精神慰撫金 │ 100,000元 │ │
│ ├────────────┼───────┴──────┤
│ │合計 │ 100,8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