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7號
ILDV,108,訴,407,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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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黃吳麗紅
      游本誠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自訴外人日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被告黃吳麗紅之債權本金240萬元 及利息等債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黃吳麗紅上開債權讓與之 事實,是原告為被告黃吳麗紅之合法債權人,然迄未獲被告 黃吳麗紅清償。惟被告黃吳麗紅於104年11月5日,以買賣方 式,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52/100 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9樓之1,下爭系爭105號建物),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本誠。然據被告游本誠提出之渠等買 賣契約,雙方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下同)560萬元,而被告 黃吳麗紅當時存尚有真欣渡假旅館有限公司、土地銀行、陳 能羨等債權人,則被告游本誠顯知被告黃吳麗紅財產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亦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渠等買賣行為,顯然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將被告二人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一併予以撤銷。並聲明:
㈠被告黃吳麗紅游本誠於104年11月5日(按應為104年10月 14日之誤)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 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黃吳麗紅游本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11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 吳麗紅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吳麗紅部分:被告黃吳麗紅否認有收受原告所稱之債 權讓與通知。又被告黃吳麗紅係因投資失利,飽受討債之苦 ,而系爭房地,設有第一、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故將系 爭土地、建物及同段146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游本誠,所得 價金用以清償第一、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而第一、 第三順位抵押權均已塗銷,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況以同 段146建號建物面積為32.12平方公尺(9.72坪)、系爭105號 建物面積為27.09平方公尺(8.19坪),二戶房屋面積合計為 17.91坪,如依原告主張以契約書所載之560萬元出售,每坪 高達312 ,674元,已超過市價甚多,而用於清償第一、二、 三順位抵押權金額仍有不足,被告黃吳麗紅所為顯然無使財 產減少、造成原告損失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回。(二)被告游本誠部分:原告係於105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黃吳 麗紅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該函文係「招領逾期」、「退回狀 態」,則原告之債權讓與並無發生效力,不得以被告黃吳麗 紅債權人地位自居。又原告係於105年8月19日才發函告知債 權讓與事,則被告二人於104年10月14日為買賣行為時,根 本無法知悉有原告債權存在,自無明知損害其債權之情事。 況被告間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被告游本 誠確實支付價金,且當時系爭土地、建物上並無任何原告權 利之註記,亦非查封狀態,被告游本誠並無從知悉原告對被 告有債權。另原告於104年9月1日受讓債權時,即知悉被告 黃吳麗紅有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即曾對於被 告黃吳麗紅之財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則此時原告應已清楚 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遭被告黃吳麗紅出售,即屬民法第24 5條「知有撤銷原因」之情事,但原告卻遲至108年6月18日 起訴,應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撤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 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4條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 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而資 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 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該款規定所指之金 融機構,自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 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



代之。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 715號判例參照。關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固非屬意思表示而為觀念通知,惟觀念通知之法律性質上為 準法律行為,是以觀念通知之方式,仍有類推適用上開法文 及判例之餘地。而參諸上開法文及判例,觀念通知固以達到 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使相對人處於得隨時了解該內容之客 觀狀態即為已足,但所謂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內,應指該非 對話之觀念通知已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甚或營業處所 而言,若為觀念通知之人不能證明其所為通知之相對人處所 ,確為相對人通常可得收受通知之處所,仍應認該觀念通知 不合法。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黃吳麗紅對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本金240萬元及利息等債務(擔任連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經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104年9月1日自訴外人日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 89年度執字第5278號債權憑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惟被告否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有通知債務人即被告黃吳麗紅 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將前揭系爭債權讓與之情形合法 通知被告黃吳麗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為證明。然查本件原 告就前揭債權讓與之過程,雖於105年8月19日寄發以「宜蘭 縣○○鎮○○路000號5樓」為送達地址之「限期優惠還款通 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該函因「逾期招領」,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等情, 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又被告黃吳麗紅之戶籍地雖設址於上址,惟被告黃吳 麗紅否認有受此通知,而原告亦不能不能證明其所為通知之 被告黃吳麗紅處所,確為被告黃吳麗紅通常可得收受通知之 處所。準此,應認原告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合法通知達到 被告黃吳麗紅,則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對於被告黃吳麗紅應尚



未生效力,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基於被告黃吳麗紅債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已無所據。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經查:
1.被告間於104年10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買賣被告黃吳麗紅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同 段146號建物,價金為560萬元,簽約時買方支付150萬元, 嗣後被告黃吳麗紅於104年11月5日將前揭土地及建物均移轉 登記予被告游本誠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同段 146號建物於104年6月24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108年9月 24日列印之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補字卷,本院卷第141、149-153、97-10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系爭105號建物之買賣行為,應屬有償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已符 合上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對照前揭系爭土地 、系爭105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被告黃吳麗紅提出 之系爭土地、系爭105號建物建物及同段146號建物於104年6 月24日列印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05號建物及同段 146號建物於108年9月24日列印之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137-153頁),於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系爭105號 建物上本存有訴外人真欣渡假旅館有限公司所設最高限額 276萬元之抵押權,系爭土地及同段146號建物上則均存有訴 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所設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訴外人 真欣渡假旅館有限公司所設最高限額264萬元之抵押權,另 同段146號建物上併存有被告黃吳麗紅所主張之陳姓訴外人 設定之抵押權;而依被告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關 於「其他約定事項」,另約定被告黃吳麗紅應自行塗銷所設 定之二胎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被告游本誠則保證將真欣渡假 旅館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於過戶時一併進行清償塗銷。則



據上以觀,被告二人間此買賣行為之價金給付方式,除被告 黃吳麗紅於簽約時取得150萬元外,其餘則為清償被告黃吳 麗紅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系爭105號建物及同段146號建物上 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金額超過540萬元(按即真欣渡假旅館 有限公司所設定債權金額為264萬元、276萬元、陳姓訴外人 所設定金額不詳之抵押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系爭105號建物及同段146號建物其價值有超過其上設定抵 押權所擔保之至少540萬元債權金額,則尚難認被告間此買 賣行為對原告基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者有何造成何損害情形 ,亦難認被告黃吳麗紅游本誠有何明知此買賣行為有害於 原告。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游本誠有何明知被告黃吳麗 紅之個人經濟狀況惡劣或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卻以 本件買賣行為使被告黃吳麗紅得以逃避其他債權人追償之情 形。從而,縱認原告為被告黃吳麗紅之債權人且已因通知而 生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本於 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物權及債權行為,仍與前 揭法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本院函詢土地銀 行、華南銀行查明系爭土地及系爭105號建物於本件買賣時 抵押權情形、傳喚被告黃吳麗紅所指抵押權人陳能羨說明本 件買賣時抵押權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前揭認定 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黃吳麗紅於98年 至105年間有遭本院強制執行案件,則經本院以被告黃吳麗 紅姓名查詢所繫屬之強制執行案件,顯示自98年迄今並無被 告游本誠對被告黃吳麗紅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此有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2頁),亦不能證明原 告主張被告游本誠知悉被告黃吳麗紅有債務情形之待證事實 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黃吳麗紅游本誠本件買賣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105號建物於104年11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 吳麗紅所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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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欣渡假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