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9號
ILDV,108,建,9,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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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林福進即吉品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7,0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7,005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宜蘭縣漁業管理所「養殖區海水 供應管線擴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兩造於107 年11 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工程項目及說明」所定之數量 及單價施工,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額為6,820 萬元。嗣原告 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之百分之42.176,累計估 驗工程款28,604,000元,詎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 期估驗 款11,796,995元,迄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2 期估驗款16,8 07,00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請款明細表均為原告所製



作,而實際負責本件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鄭達三已亡 故,亦無法尋得有關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又觀諸系爭工程之 工程為300 日曆天,系爭契約書係於107 年11月21日簽訂, 然原告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日誌所載製作時間及工程估驗計價 單所載估驗截止日期均為107 年11月30日,依一般經驗法則 ,9 天的時間無法完成300 日曆天之工程之百分之41.14 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工 程契約書、請款單、請款明細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工 程估驗計價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書瑋 事務所107 年度宜院民公瑋字第111403號公證書等件影本 為證,又稽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劉銘鋒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被告公司確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施作,並未再找其他廠 商施作,且被告也沒有進去施作,僅有原告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估驗截止日期所載107 年11月 30日與實情相符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再佐以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下稱系爭估驗計價單),其上 記載:「本單所計價款及完成百分率已核對無訛僅此確認 」等語,並有被告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達三、監造單 位宏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主任杜俊明、監造人員蔣 漢杰、承辦人技士洪睿志、農業處農村發展科科長卓盟翔 、股長洪承駿、所長林芳民蓋章等情,足認兩造間於107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嗣依約由原告承攬 施作,且系爭估驗計價書上所載估驗截止日為107 年11月 30日,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估驗,業經宜蘭縣政府海 洋及漁業發展所核撥工程款,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與原告等情,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海洋及漁業發展所覆 稱略以:「系爭工程估驗款18,410,199元已確實匯款至達 固營造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有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108 年11月29日漁二字第 1080010744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宜蘭分 行覆稱略為:107 年12月5 日確由宜蘭縣政府(漁業管理 所)匯入工程款18,410,199元;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 款項,已抵銷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債權等語,亦有臺灣銀行 宜蘭分行108 年11月8 日宜蘭營字第10800046891 號函及 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業已完成 系爭工程第2 期估驗款之承攬工作,且該部分工程估驗款



業經宜蘭縣政府海洋及漁業發展所撥付至被告上開臺灣銀 行宜蘭分行帳戶,惟因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對被告另有其他 債權存在,致系爭工程第2 期估驗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 ,即遭臺灣銀行蘇澳分行行使抵銷,益徵被告業已完成系 爭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之百分之42.176,原告迄未給付系 爭工程款與原告一節,堪以認定為真實。
(三)再參以系爭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 被告)於辦理工程估驗計價後,甲方應於3 日內付清承包 價款。」,而本件原告已於107 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承攬 契約書約定工作之百分之42.176,且系爭工程業經宜蘭縣 政府海洋及漁業發展所於107 年11月30日完成估驗計價, 嗣宜蘭縣政府海洋及漁業發展所亦已完成估驗計價並已核 撥系爭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已如前述。準 此,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 ,被告首開所辯則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尚難憑採。(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辦理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後, 3 日內付清承包價款,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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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