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04號
ILDV,108,司聲,204,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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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麗英 
相 對 人 陳福壽即端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
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9,6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 結,並經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依法對聲請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9號),是本院不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其中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是本件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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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