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正然
相 對 人 林淑貞
關 係 人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文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自107年8月5日起 ,每月需清償15,000元,若逾期則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違約金,且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 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 108年12月2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