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
度毒偵字第797、 807、8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富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外 ,復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 4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8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號憶金香汽車旅館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 上址旅館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 13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四城 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8月16日上午10 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0號華賓旅社查獲,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8月2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火車站,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居 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富 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 3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於第一、二次檢出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第三次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Q108136、 TP0000000、 TM10818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3份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 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 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 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 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犯第一、二次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 認為係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就所犯上開 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於106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犯罪與前開構成累犯為不相 同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不同,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 意旨,本案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多次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 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以及被告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做粗工、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個及分裝匙1支,固 屬一般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