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2號
ILDM,109,聲,6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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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惠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惠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惠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本院以108 年 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 為編號3 至4 所示、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之 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6 月25日前所 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 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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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