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佑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佑承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凌晨1時多許至凌晨2時多許 ,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神氣猴子PUB飲用啤酒後,仍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羅東鎮公正路與中正北路 口,因違規紅燈左轉後紅線臨停於中正北路30號前,而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巡邏員警王銘烽、 黃凱智所見,隨即上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 對蔡佑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過程中蔡佑承見王銘烽及黃凱智均 身著警察制服,已知王銘烽及黃凱智係執行勤務之員警,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處所,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銘烽辱罵「瘋子、 雞掰、「驚你的雞掰」、「你是瘋子喔」、「你瘋子喔」 、「這個人是瘋子」、「我又沒喝酒啊,你是瘋子嗎?」 、「我又沒有要走,你瘋子喔」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穢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銘烽當場 侮辱(蔡佑承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當場經 公正派出所警員王銘烽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35頁),復有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 出所警員王銘烽、黃凱智於108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現場被告與警員之對話譯文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羅 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 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詢
卷第8至13頁、16至21頁),可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瘋子、雞 掰、驚你的雞掰、你是瘋子喔、這個人是瘋子、我又沒有 喝酒你是瘋子嗎、我又沒有要走你瘋子喔」等語,依社會 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 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 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 務員公署罪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 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 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規定。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百七
十五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妨害公務罪,性質上固均為 故意犯罪,然均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 犯前揭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妨 害公務罪之舉,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 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酒測,竟未知反省改過 ,於警方盤查過程中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對於公權 力欠缺尊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損及公務員之執法尊 嚴,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並有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並念其雖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中否認犯行,惟最終於 偵訊中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