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號
ILDM,109,簡,32,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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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羽飛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 5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凌晨3時32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羽飛於108年7月8日凌晨2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 ○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遭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劉羽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但 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 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 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 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 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 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 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 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2次觀 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 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 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 裝1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 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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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