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號
ILDM,109,簡,2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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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 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 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 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紀錄(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被害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缺錢花用,將之典當予他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陳義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弄
○○號
現住宜蘭縣○○鄉○○路○○○○○號
前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陳義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設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號之良達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號000—三三八○號重機車,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分二十期清償,每 期付款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 清償前,良達機車行仍保有車號000—三三八○號重機車



之所有權,陳義和僅得先行占有車號000—三三八○號重 機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不得擅自處分,且該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良 達機車行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 其附隨權利、以及依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 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詎陳 義和於取得車號000—三三八○重機車之占有後,未曾繳 付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將車號000—三三八○號重機車侵占入己,過戶 予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大成當鋪。嗣因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陳義和催討車號000—三三八○號重 機車之分期款未果,並發現車號000—三三八○號重機車 重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義和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三三 八○號重機車後,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過戶予大成當 鋪之事實,惟辯稱:分期付款單子都沒有寄給伊,伊有跟機 車行反應,但就是沒有收到,後來伊缺錢,就將機車過戶給 當鋪等語。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劉姵吟供述綦詳,復有陳義和購買機車時之分 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與所附之車號000—三三 八○號重機車之行照影本、被告應繳納分期款之明細、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 日以北監宜站字第一○八○一○一三九五號函附之車號00 0—三三八○號重機車號重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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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