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9號
ILDM,109,易,49,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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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3月26日、91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234號、91年度少調字第 231、27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 年10月6日入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 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一月、七月、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並與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確定,於98年5月1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七月及有期徒刑十一月,於101年3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前揭3案件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八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8月21日再入監執行前 揭假釋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又一日,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部分,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將於108年8月2日屆滿。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晚間7、8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 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到署接受尿液檢驗,採尿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41至43頁、第48至49頁),而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上午 10時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尿液



檢驗,採尿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 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 處罪刑確定,核其本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 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 5年8月21日再入監執行假釋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又一日,於 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又按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而本件 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 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其前於101年3月16日縮刑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間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一年確定;再於10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前揭3案件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 間復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 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 ,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 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 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後,在假釋期間復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 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 行,應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因多次毒品案件經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再審酌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親、 哥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 官對被告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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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