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典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典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8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良晨實 業有限公司東澳加油站前,因見該處2 樓之落地窗未上鎖 ,即以徒手打開並踰越該落地窗之方式,進入辦公室走廊 內,欲竊取財物,惟因辦公室內各房間均上鎖而未遂。嗣 員工劉梅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宜蘭縣○○鄉○ ○路○段00號之南興加油站前,趁無人看管之際,逕自進 入該加油站工作亭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錢包1 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站長廖俊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7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宜蘭縣 ○○鎮○○路○段000號之來億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南聖湖 加油站前,趁無人看管之際,逕自進入該加油站工作亭內 ,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營收包1個(內含現金9,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站長張漢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良晨實業有限公司委由劉梅英、來億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委由張漢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典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 50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第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梅英、證人即被害人廖俊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漢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 南興加油站員工傅翌珍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南聖湖加油站 員工林政隆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 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經國道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8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 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 ,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 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 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 ,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
,窗戶應屬「門窗」。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繼之踰越進入東澳加油站內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該落地窗屬門窗,是核其所為, 符合「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復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被告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俱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間,罪質及 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傷害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2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 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 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當庭與被害人南興加油站、告 訴人來億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南聖湖加油站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之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漢銘、被害人廖俊瑋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82頁),並有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 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 之現金63,000元、9,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當 庭賠償被害人南興加油站現金63,000元、告訴人來億開發事 業有限公司南聖湖加油站現金9,000元,業如前述,應認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 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 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 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暨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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