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順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福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8 月(2 罪)、 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2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 6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嗣經上開 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棋、黃教文、林福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福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證 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 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而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多數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 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 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4 次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附表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已失業1 年 ,須扶養其母、其膝蓋開刀、脊椎有骨刺,健康情形不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 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貨櫃屋、發電機等財 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 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 證 據 │ 罪 刑 │
├──┼────────────────┼───────────┼───────────────┤
│ 1 │陳福順於108 年8 月18日12時33分許│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陳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福龍佯稱友人│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有、位於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往│ 卷第2 、7 頁、偵卷第│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濱海森林公園旁空地之貨櫃屋欲變賣│ 4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貨櫃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 140、14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000元。嗣黃福龍於同年月30日13時│2.證人即被害人吳惠珍於│價額。 │
│ │許聯繫不知情之李錫田駕駛車牌號碼│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 │
│ │JR-287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 至18頁) │ │
│ │,將蘭陽東元道場所有、由吳惠珍管│3.證人黃福龍於警詢之證│ │
│ │領、置於該空地之貨櫃屋(編號:48│ 述(警第19至22頁) │ │
│ │13023 )以該大貨車吊掛、載運至宜│4.證人李錫田於警詢之證│ │
│ │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力升│ 述(警卷第38至41頁)│ │
│ │企業社」放置,陳福順遂以此方式而│5.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 │
│ │竊得上開財物並予變賣。 │ 44至48頁) │ │
├──┼────────────────┼───────────┼───────────────┤
│ 2 │陳福順於108 年9 月10日13時許,聯│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陳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繫不知情之李錫田駕駛前開大貨車前│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巷00號│ 卷第3 、7 頁、偵卷第│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竹安小城」對面,將陳文棋所有、│ 44頁反面、本院卷第 │發電機貳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置於該處之發電機2 部以該大貨車吊│ 140、143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掛、載運至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二段12│2.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棋於│其價額。 │
│ │5 號「國峰企業社」,得手後,並以│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 │
│ │31 ,000 元之價格將前開2 部發電機│ 至26頁)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昆山。 │3.證人吳昆山於警詢及偵│ │
│ │ │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 │ │
│ │ │ 至11、13至15頁、偵卷│ │
│ │ │ 第44頁反面) │ │
│ │ │4.證人李錫田於警詢之證│ │
│ │ │ 述(警卷第33至36頁)│ │
│ │ │5.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 │
│ │ │ 片(偵卷第50、56頁)│ │
│ │ │6.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 │
│ │ │ 49至52頁) │ │
│ │ │7.國峰企業社收受物品登│ │
│ │ │ 記表(警卷第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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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福順於108 年9 月12日13時許,聯│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陳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繫不知情之李錫田駕駛前開大貨車前│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巷00號│ 卷第3 、4 、7 頁、偵│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竹安小城」對面,將黃教文(起訴│ 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書誤載為陳文棋)所有、置於該處之│ 第140、14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發電機1 部以該大貨車吊掛、載運至│2.證人即告訴人黃教文於│價額。 │
│ │宜蘭縣○○市○○○段000 號「國峰│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 │
│ │企業社」,得手後,並以15,200元(│ 至29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之價格將前│3.證人吳昆山於警詢及偵│ │
│ │開發電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昆山。 │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 │ │
│ │ │ 至11、13至15頁、偵卷│ │
│ │ │ 第44頁反面) │ │
│ │ │4.證人李錫田於警詢之證│ │
│ │ │ 述(警卷第33至36頁)│ │
│ │ │5.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 │
│ │ │ 片(偵卷第51、55頁)│ │
│ │ │6.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 │
│ │ │ 53頁) │ │
│ │ │7.國峰企業社收受物品登│ │
│ │ │ 記表(警卷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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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福順於108 年9 月16日14時許,聯│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陳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繫不知情之李錫田駕駛前開大貨車前│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巷00號│ 卷第4 、7 頁、偵卷第│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竹安小城」對面,將林福來(起訴│ 44頁反面、本院卷第14│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書誤載為陳文棋)所有、置於該處之│ 0、143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發電機1 部以該大貨車吊掛、載運至│2.證人即告訴人林福來於│價額。 │
│ │宜蘭縣○○市○○○段000 號「國峰│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 │
│ │企業社」,得手後,並以27,000元(│ 至32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77,000元)之價格將前│3.證人吳昆山於警詢及偵│ │
│ │開發電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昆山。 │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 │ │
│ │ │ 至11、13至15頁、偵卷│ │
│ │ │ 第44頁反面) │ │
│ │ │4.證人李錫田於警詢之證│ │
│ │ │ 述(警卷第33至36頁)│ │
│ │ │5.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 │
│ │ │ 片(偵卷第52、54頁)│ │
│ │ │6.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 │
│ │ │ 54至55頁) │ │
│ │ │7.國峰企業社收受物品登│ │
│ │ │ 記表(警卷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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