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16號
ILDM,109,單禁沒,16,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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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壹伍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零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騰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 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53 公克、驗後毛重1.106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 第1222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非法持有之 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 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 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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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