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1號
ILDM,109,交簡,9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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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華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華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卜華志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2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且於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超車時亦應注意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跨越行駛慢車道右側連續 超車不當,適有張連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 至該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連富受有右大腿 壓砸傷、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內髁骨 折等傷害。卜華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受裁判。
(二)案經張連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華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5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連富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頁、第41頁),復 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他卷第5頁、第



20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9頁至 第38頁)。復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 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 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於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超車時亦應 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跨越行駛慢車道右側連續超車不 當,致與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彎之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 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卜華志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向右變換跨越行駛機慢車道右側 連續超車不當,且未注意對向左轉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張連富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於車陣間 左轉彎,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雖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 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 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 增加至100,000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 判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撞擊告 訴人,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 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後雖有意和解,惟雙方就和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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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