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號
ILDM,109,交簡,8,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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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宜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哲宜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凌晨0時58分許,明知其無普 通自小客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舊城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 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吳 嘉芬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曾冠綸曾冠綸未提起告訴)沿 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 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吳嘉芬受有右腳踝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 害。游哲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
(二)案經吳嘉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哲宜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嘉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復有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 第10頁、第1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17頁至第34頁)。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 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 肇事當時,並未領有駕照,而屬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 ,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外(見警卷第1 頁),並有 宜蘭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 頁至 第36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 ,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4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可,然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 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 非輕,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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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