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英蘭
高素貞
程家寶
刁邦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69、5770、5829、5830、6125、647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9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6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淨重合計拾貳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玖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點貳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肆包(總毛重壹佰零柒點壹貳公克,純質淨重捌拾伍點貳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拾肆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前總淨重合計壹仟肆佰肆拾玖點玖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壹仟肆佰零陸點肆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包、注射針頭拾伍支,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陳英蘭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素貞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家寶、刁邦元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青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所示之顏國清2次。
二、林青志亦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及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 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處,共3次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價格,向劉 陳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7.5公克 共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4包及15包後非法持有之 ;林青志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18時0分,在張方秋雲位於 宜蘭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8時18分及108年3月19日13時 許,分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 路00號及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之9查獲,並分別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2.06公克,純質淨重 10.2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4包(總毛重107.12公 克,純質淨重85.25公克)、注射針筒15支、吸食器1組、玻 璃球6個及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1449.8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6.44公克)、吸食器3組及玻璃 球44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
三、林青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自「李柏榮」
(音同)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未扣案)及非制式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受寄持有上開槍 彈,並藏放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自強路住處附近某處,未經許 可而非法持有之。
四、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7分許,林青志乘坐由顏國清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健華,適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所長盧禹澄及警員李政陽,在宜 蘭縣宜蘭市公園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 現林青志所乘坐之上開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詎林 青志因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遂催促顏國清駕車自宜蘭市中山路1段往羅東 鎮方向加速逃逸。經警員李政陽駕駛車號000 -0000號巡邏 車(編號016)鳴笛示警緊追。林青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1枝,在蘭陽大橋上,持槍自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 座前車窗,朝上開警方巡邏車開槍射擊一發,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因而擊中上開巡邏車右前門端板金 處(幸無人員傷亡),經警持續緊追,林青志仍喝令顏國清駕 車加速逃逸。嗣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13分前某時許,行 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西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處,林青志復承 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妨害公務之 犯意,再度持槍自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處,朝上開巡 邏車開槍射擊一發,以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恫嚇 執行公務之員警,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幸無人員傷亡) ,林青志並喝令顏國清駕車折返往宜蘭市方向逃逸。嗣於 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13分,林青志喝令顏國清在宜蘭縣宜 蘭市○○路0段000號前停車後隨即棄車逃逸。經警於同日凌 晨1時14分,在上址將顏國清、張健華2人予以逮捕後,隨即 在顏國清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 克),並在前揭自小客車左後座墊上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另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道路某處,查獲 未擊發之子彈1顆(詳警卷照片15~17),另於前揭巡邏車右側 車門門軸上,查獲已擊發之彈頭1顆(詳警卷照片18~29),並 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機車停等區內,尋獲彈殼1 顆等物。
五、林青志下車逃逸後,隨即前往其與配偶高素貞所共同承租, 位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4樓之5號租屋處(該處為程 家寶所有,自107年8月底某日起分租予高素貞、林青志2人 ,另陳英蘭亦居住在該處)。林青志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 2時許,返回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4樓之5號租屋處後
,於同日下午有跟陳英蘭表示其為通緝犯,陳英蘭明知林青 志為通緝犯,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使林青志隱避於該 處,並於該日應林青志之請求,持晶片卡協助林青志於同日 下午,自該住處地下室乘坐不知情之刁邦元(另為無罪判決 )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駛入地下室停車場後, 由陳英蘭陪同林青志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由刁邦元於107 年9月26日17時15分,搭載林青志離開該社區。嗣刁邦元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青志離開縣政一街國宅後,隨即開往 張方秋雲位在宜蘭礁溪鄉份尾一路78號住處附近後讓林青志 下車。
六、高素貞於107年9月29日因林青志前開持槍朝警方巡邏車射擊 案件,經警方詢問後,明知林青志為通緝犯,竟仍與張方秋 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並使林青志隱避之 犯意,由張方秋雲提供食、宿,高素貞負責購買食物等方式 ,共同使林青志藏匿,隱避於張方秋雲位在宜蘭縣宜蘭縣○ ○鄉○○○路00號住處內,嗣經警循線查知林青志藏匿在張 方秋雲上開住處,遂於107年10月1日18時18分,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拘捕林青志、高素貞及張方秋雲等 人,並扣得林青志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淨重12.06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4包(純質淨重85.25公克) 、注射針筒1包(15支)、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及分裝 袋1包等物。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青志、陳英蘭、高素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7頁背面、第112頁背面 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林青志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 諱;訊據被告陳英蘭、高素貞均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
意,辯稱伊不知被告林青志為通緝犯云云。經查: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加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林青志坦承不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證人顏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品初步鑑定單2份、勘察採證同意 書1份、林青志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對於林青志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顏國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查獲毒品案件嫌 犯通聯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110號鑑定書 1份,並有分裝袋1包、注射針頭15支、海洛因14包、安非他 命44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1449.87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406.44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29289號 鑑定書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青志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林青志販賣第 二級毒品、加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青志持有槍彈之事實,除據被告林青志坦承在卷外,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搜索照片12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 24日刑鑑字第107800475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87790號函各1份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青志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林青志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青志犯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一)被告林青志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持上開具有殺傷力槍 枝1枝,連續朝警方巡邏車開槍射擊二發妨害警方執行公務 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盧禹澄、李政陽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衡諸一般常情,槍枝係具有相當殺傷力 之武器,倘填裝子彈後擊發,無論係直接擊中人體要害或流 彈波擊人體各部位,均將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立即性之高 度危害,是行為人擊發已填充子彈之槍枝,依據社會一般通 念,當堪認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他人, 而足使他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林青志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林青志
妨害公務、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青志持槍射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按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 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 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而定。另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 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 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 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 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方向及位置,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 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被告林青志於案 發當時雖有持槍擊發數顆子彈之行為,然訊據被告林青志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當時係通緝犯,不 想被抓,只想嚇阻警方,不要繼續追捕伊,伊係朝警車輪胎 射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而觀被告林青志當時擊 發子彈之方向及位置,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林青志有朝人 體直接射擊之情形,而被告林青志僅擊發二槍,且一槍在蘭 陽大橋上,另一槍則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西路與中山路2段 路口處,設若被告林青志有殺人之犯意,應連續擊發,惟被 告林青志並無此舉,且被告林青志於擊發1顆子彈後即停手 未繼續擊發子彈,被告林青志第二次擊發子彈係至宜蘭縣五 結鄉中正西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處才再擊發子彈,且距離警 車有一段距離,顯見被告確是希望警方不要繼續追捕伊,並 非有殺人之犯意,設若被告林青志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或容任他人死亡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當應連續恣意射擊多 發,應無自動罷手之理;由是可徵被告林青志上開持槍射擊 之行為,應僅係其妨害公務執行及恫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手段。
(三)綜上各情,被告林青志縱有以上開持槍射擊之方式恫嚇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然就被告林青志當時是否對於可能進一步 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亦得預見且容任其發生,則尚須有更多 的證據以證明,卷內既查無其餘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林青志、 已預見可能擊中他人身體要害致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仍認 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認為被告林青志具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而難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林青志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證據容有 不足,尚難採認,被告林青志上開所為應係涉犯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陳英蘭、高素貞藏匿人犯之犯行:
(一)被告陳英蘭有於上開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為藏匿人犯之 犯行,業據被告陳英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年9月26日 下午伊剛好下班回到家,被告林青志來敲伊房門,問伊是 否可以協助他到地下室,因為地下室要有晶片卡,他沒有 晶片卡,他想要從地下室出去,他才告訴伊他被通緝,說 他要走,伊才想要趕快讓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 109頁),足見被告陳英蘭於107年9月26日下午即明知被 告林青志為通緝犯,且被告陳英蘭仍持晶片卡協助被告林 青志自地下室離開,是被告陳英蘭所為,顯然對被告林青 志之藏匿提供協助,是被告陳英蘭確有藏匿人犯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高素貞有於上開事實欄六所示時、地,為藏匿人犯之 犯行,業據被告高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被告林 青志沒有去報到執行殘刑,107年9月26日凌晨伊回縣政一 街時有看到被告林青志,當時他有受傷,但是他沒有告訴 伊他為何受傷,到警察局做筆錄時伊就知道他被通緝了, 但伊去張方秋雲那邊時遇到他時伊沒有多問,因為那天他 找伊找得蠻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足見 被告高素貞於107年9月28日下午,警方搜索縣政一街租屋 處後,即明知被告林青志為通緝犯,然被告高素貞仍購買 食物至張方秋雲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 提供食物之方式,協助被告林青志藏匿、隱避,是被告高 素貞所為,顯然對被告林青志之藏匿提供協助,被告高素 貞確有藏匿人犯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青志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加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持有槍彈,及妨害公務、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被告陳 英蘭、高素貞藏匿人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 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三 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林青志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林青志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 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行為, 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林青志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林青志自106年 5月間某日,持有上開槍彈起,持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林青志同時 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 及持有子彈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重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被告林青志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林青志上 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青志於事實 欄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然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青志確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僅得認定被告林青志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另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而本院所認定恐嚇之事 實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並已告知被告林青志可能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罪名,已給予被告林青志辨明此等罪名之機
會,對被告等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已給予適足保障,對檢察 官、被告林青志均不致產生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英蘭、高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164條之藏匿人 犯罪。被告高素貞與張方秋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素貞與被告林青志為夫妻關 係,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有被告高素貞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應依同法第16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素貞於107年9月26 日凌晨某時協助被告林青志包紮傷口等行為亦涉犯刑法 164條之藏匿人犯罪云云,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高素貞此時已知被告林青志被通緝一事,尚無從認被告 高素貞具有藏匿人犯之犯意,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證據法則,對被告高素貞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自無 從以藏匿人犯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高素 貞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 ,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 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 自白,即符合該條減刑規定,並不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 白犯罪;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警詢、偵 訊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而審判階段之自白,於 案件起訴繫屬在法院同一審級審理時均屬之。查被告林青 志於警偵詢時均坦承販毒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即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林青志 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興」(劉陳興)等 語,經本院向檢方函詢,劉陳興業因本案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以108年11月14日警蘭偵字第1080025792號 報告書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偵查機關已因此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上開減輕規定相符,依法應減 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630 號案件,與本案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部分(即本院認定之事實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林青志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惟被告林青志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已為前揭事實欄一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均附此說明。(七)被告林青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30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英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重上更一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 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青志、陳英蘭受前案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固符合刑第47條第一項之規定 ,而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林青志、陳英蘭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分係竊盜、毒 品罪,與本件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 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青志、陳英蘭就此有何 特別惡性之存在,亦無從逕認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 無成效,若僅因本件所犯之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 告林青志、陳英蘭本案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而被告林青志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 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販賣對象僅一人等情;另被告林青志亦明知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 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持 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又持以於本案中犯妨害公務、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之犯行,並擊發數槍,犯罪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 惡性非輕,應予嚴懲,被告陳英蘭、高素貞明知被告林青 志係通緝犯,猶使之隱避,規避警方之查緝,另兼衡被告 林青志、陳英蘭二人之犯罪科刑紀錄;另考量被告林青志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英蘭、高素貞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林青志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陳英蘭高中肄業,從事24小時照服員11年,在養護院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素貞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及網 拍賣衣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青志 、陳英蘭、高素貞所犯上開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林青志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論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英蘭、高素貞部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2 顆(嗣經試射),經鑑定後均認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 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惟其既經試射,與其餘扣案之已擊發之彈殼、 彈頭等,皆已因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 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而被告持有之具殺 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個)1支,雖未扣案,惟屬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淨重合計12.06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1.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29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4包(總毛重107.12公克,純質淨重85.2 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總淨重合 計1449.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406.44公克)檢出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其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用以直接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3只,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及其內SIM卡各1張,為被告林青志用以聯繫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青志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5支、分裝袋2包 ,均屬被告林青志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或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青志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50個, 吸食器4組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青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各次買受人共計取得5,000元 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家寶與被告陳英蘭(另經本院為有罪 判決)、被告高素貞(業經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明 知林青志(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係通緝犯,仍基於藏匿人 犯之犯意,使之隱避於該處。經林青志於107年9月26日16時
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友人被告刁邦元後, 委由被告程家寶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持上開租屋處社區 之地下室停車場感應磁扣卡,前往宜蘭市綠九市場,將前揭 感應磁扣卡交予被告刁邦元。被告刁邦元明知林青志係通緝 犯,仍基於藏匿人犯使之隱避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17時 4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市綠 九市場」後方停車場等待,待程家寶於同日17時4分,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抵達綠九市場而取得上開磁扣感應卡後,隨即 駕車前往程家寶位在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街前揭住處之地下 室停車場。陳英蘭為避免林青志暴露行蹤,多次搭乘住處之 電梯前往地下室停車場,察看被告刁邦元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是否已抵達地下室。嗣於同日17時11分,被告刁邦元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地下停車場前,隨即以前揭感應磁扣卡 打開地下室停車場通道大門駛入前開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後 ,由陳英蘭陪同林青志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由刁邦元於 107年9月26日17時15分,搭載林青志離開該社區。嗣刁邦元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青志離開縣政一街國宅後,隨即開 往張方秋雲位在宜蘭礁溪鄉份尾一路78號住處附近後讓林青 志下車。程家寶、陳英蘭及刁邦元等人共同以此方式使林青 志隱避,協助林青志逃亡。因認被告程家寶、刁邦元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