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郝中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17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安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林憲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二、林憲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 讓海洛因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08年7月23 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363號搜 索票至林憲安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憲安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陳信宏、徐賜安、黃春風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 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證人陳信宏、徐 賜安、黃春風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 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賜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與陳信宏聯絡及見面並向陳 信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 詳)予陳信宏、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與陳信宏聯絡及見 面並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宏、於附表編號3所 載時、地與徐賜安聯絡及見面並向徐賜安收取1000元及交付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徐賜安以及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 地與黃春風聯絡及見面並自黃春風收取數額不詳之現金及交 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黃春風等情均不爭執,但均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3是分別跟陳信宏、徐 賜安合資購買毒品,附表編號2是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信宏 ,附表編號4並無販賣之意圖,只是在交付過程完成後,黃 春風塞給不詳金額之金錢後即離開,致其反應不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陳信宏、徐賜安、黃春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及照片、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辯稱係與陳信宏合資購買海洛因, 惟證人陳信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7月6日18時18分 有打電話給林憲安,我電話中說吃飯了表示要去找他……他 就說他是在順安的松樹門游泳池,我騎機車去找他,我們在 游泳池前的道路見面,見面後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錢騎機 車出去後,過10分鐘後回來,他給我一包用夾鏈袋裝的粉末 海洛因,我就離開,我後來有施用,該海洛因確認是海洛因 ,有提神的效果」、「(問:為何對話內容都沒有談及毒品 交易的內容?)因為他有交代電話中不能講毒品交易的內容 ,他說約見面有什麼事就當面講,如果我打給他約見面就是 要買毒品,他沒有辦法拿到毒品,他就不會跟我見面」、「
(問:是否知悉毒品來源?)我不知道他收了錢後都去哪裡 拿毒品,我們交易地點都是他指定的,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 ,我跟他沒有很熟」、「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他(被告), 他在聚會中說他有辦法拿毒品,就留下電話給我,我跟他沒 有私人交情,所以我之後跟他通電話是只有買毒品」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二第42頁、42頁背面),是證人 陳信宏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與 被告合資購買,其證述亦未提及任何被告有要求合資購買或 被告有出資之內容。至證人陳信宏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被告有跟我說他那邊沒有,不然我們一起合資購買,我就交 給他1000元」、「(問:被告拿回來的夾鏈袋有沒有跟你平 分裡面的海洛因?)被告直接交給我1包,沒有在我面前分 裝」、「(108年7月6日這次,你有無看見何人把毒品交給 被告?)我沒有看到」、「(問:108年7月6日這次,你跟 林憲安是否有事先講好每人要各出多少錢,去買多少重量的 毒品?)在電話中我們不會討論這種事,到現場之後被告才 跟我說要合資,但他沒有說他要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135頁),然依證人陳信宏所述,其雖稱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海洛因,但不僅未見被告向何人購買,也不知被告實 際購買之數量及價格,亦未目睹被告分配購得之海洛因。衡 諸常情,一般若多人合資購買毒品,通常係由合資數人共同 出面向上游購毒者一起購買,以避免若推由其中一人購毒時 遭該人侵吞部分毒品或款項之情況發生,縱推由其中一人出 面向上游購買毒品,其餘出資之人也必定會要求出面購買之 人詳細說明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價格及數量,以及各出資者之 金額,並據此分配購得之毒品,然陳信宏卻對被告購得海洛 因之金額、數量以及被告之出資額完全不知悉,顯與一般合 資購買毒品之情況迥異,可見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應屬迴護被告脫罪之詞而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稱 對此次沒有印象、沒有毒品交易、應該是請陳信宏無償施用 ,沒有收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16、17頁 ),再於偵查中改稱對陳信宏沒印象(見108年度偵字第417 1號卷一第86頁背面),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再改稱:「我 跟陳信宏一人出1000元,小黑將1包海洛因拿給我,我當場 在松樹門游泳池將海洛因分一半給陳信宏,我拿的量就是用 香菸2支的量,剩下的都是給陳信宏」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其前後陳述不一,亦與證人陳信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不符,尚難認被告所辯屬實,顯見被告並非與陳信 宏合資購買海洛因,而係販賣海洛因予陳信宏無誤。 ㈢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辯稱係轉讓海洛因予陳信宏,惟證
人陳信宏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7日12時11分我打電話 給他(被告)約見面,他說他要去衛生所,我不知道原因, 但我後來就到羅東公正路的衛生所旁打電話給他,他就跟我 約在公正國小地下停車場門口見面,見面後因為我沒有錢, 我問他能不能欠,他說他幫我問看看,他就騎機車出去外面 ,過大約30分鐘左右回來,他跟我說可以欠,他就給我一包 用夾鏈袋裝的粉末海洛因,我就離開,我後來有施用,該海 洛因確認是海洛因,有提神的效果,該1000元都沒有還,因 為他也沒跟我要」(見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二第42頁背 面),是證人陳信宏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雖未給付價金 ,但本意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日後再給付價金,並非要求 被告無償轉讓。至證人陳信宏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到 公正國小停車場入口處,被告兩分鐘之後過來,我問他有沒 有海洛因,他說他身上沒有,他問我要多少,他也想要買, 要跟我合資,我說我要買1000元,然後我交1000元給被告… …一下子被告就回來,回來的時候被告拿兩包夾鏈袋,一包 給我,然後我就離開」、「這次好像沒有交錢,被告說要替 我問看看可不可以先賒帳,後來被告回來拿海洛因給我的時 候說藥頭說可以賒帳,到現在那1000元還沒有給被告,被告 也沒有向我討」、「(問:108年7月7日這次,你跟林憲安 是否有事先講好每人要各出多少錢,去買多少重量的毒品? )被告沒有說他要出多少錢」、「被告直接拿一包給我,沒 有在我面前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137、138頁 ),是證人陳信宏雖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但當天根 本沒有交付任何現金予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出資額度,顯與 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況迥異,可見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脫罪之詞而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 院移審訊問時稱:「我大概是拿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扣掉3 支海洛因香菸的量給陳信宏,應該比一半的量還少,大概只 剩下一支煙的份量,我平常1包海洛因可以弄4支煙」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此交付毒品之情況亦與證人陳信宏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不符,尚難認被告所辯屬實,顯見 被告並非轉讓海洛因,而係販賣海洛因予陳信宏甚明。 ㈣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雖辯稱係與徐賜安合資購買海洛因, 惟被告於偵查中稱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徐賜安(見108年度 偵字第4171號卷一第86頁),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稱:「 我和徐賜安一人出1000元,向小黑拿2000元的海洛因,那包 海洛因我只拿一半,徐賜安把一半的海洛因放入他的注射針 筒裡面,剩下的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先 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徐賜安於偵查中證述:「這
電話是我打給他……通話後約10分鐘,我和他在三星鄉上將 路1段452巷口見面,我拿1000元給他問他有沒有辦法幫我買 海洛因,他走進巷子裡,出來就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是我 錢先給他,然後他才拿給我」、「(問:林憲安跟誰買來賣 你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二第 82頁背面),是證人徐賜安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係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其證述亦未提及任何 被告有要求合資購買或被告有出資之內容。至證人徐賜安雖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打完電話之後的下午2、3點我到大洲 那邊載被告,被告叫我載他去羅東運動公園旁邊的全家便利 商店旁的巷子,看到被告下車,有一個人站在那邊,當時我 去移車,被告走向在路邊等的那個人,後來我因為移車沒有 看到,被告一下子就回來上車,然後回到大洲的路上被告就 把海洛因分裝好,因為我們兩個人各出1000元,回到大洲我 載被告的地方,被告就下車」、「(問:分裝海洛因是從羅 東運動公園到三星鄉上將路1段452巷口的途中分的嗎?)是 」、「(問:當天你是否有拿錢給被告?)有,我拿1000元 給被告,被告說他也要出1000元,在去羅東運動公園的路上 ,被告講完電話,我在車上拿1000元給他,他在車上說他也 要出1000元,這樣可以拿到比較多」、「我沒有看到被告跟 誰拿海洛因」、「後來被告就拿回來一包海洛因,他用香煙 捲走他要分得的份量,剩下來的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至143頁),惟證人徐賜安僅證述「被告自稱要出1000元 合資購買」但並未實際見到被告出錢,且對於本次向被告取 得海洛因之地點、經過、是向被告購買或合資、被告是否取 走部分海洛因等細節,均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尚 難認證人徐賜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 等情屬實,應屬迴護被告脫罪之詞而不足採信,故以證人徐 賜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即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徐賜 安之犯行。
㈤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108年6月 26日當天黃春風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我們約在羅東郵局附 近見面,見面後黃春風詢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有,但是 剩下一點點而已,不然他拿去,我拿給黃春風後,黃春風覺 得不好意思,就丟了幾百元給我就走了,我沒有算是幾百元 ,我是因為黃春風說他覺得痛苦才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 春風警詢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被告表示不記得 、沒有這件事、沒印象、不想解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 417 1號卷一第14頁),其先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證
人黃春風於偵查中證稱:「通話後我先到郵局,他比較晚到 ,大約15:30我和他在羅東夜市郵局路邊見面,我向他買 1000元海洛因一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是否 知道販賣毒品罪很重,若你剛所述內容為誣諂他人,將使被 告受到很重罪責之追訴,你考慮清楚所述是否實在?)我有 考慮清楚,我所述都實在」(見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二 第125至126頁),是證人黃春風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係 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並非被告贈與,其證述亦 未提及自己有因不好意思而給被告幾百元之內容。至證人黃 春風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跟被告在羅東郵局那邊見 面,我開車過去,我到的時候有下車,被告是走路過來,我 們在我車上講話,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他說要幫我問 問看,過一下子他下車又折返,說他身上有一點點要請我, 我說不要給他請,所以就丟給他幾百元,然後我就開車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見當日被告與黃春風均進入黃春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約1分鐘後被告下車,黃春風即將自用小客車開走,並無黃 春風所證述「被告先下車再上車」之情形,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二第96至101 頁),是證人黃春風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採信,應屬迴護被告脫罪之詞而不足採信,故以證人黃春風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即被告確有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 包予黃春風之犯行。
㈥按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 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 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 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附表編號1、3係分別與陳信宏、徐賜 安合資購買海洛因,附表編號2部分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 信宏,附表編號4部分雖自黃春風收取數百元,但並無販賣
海洛因之意圖云云,此與證人陳信宏、徐賜安、黃春風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符已 如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與三位證人都不算熟(見本 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與陳信宏、徐賜安、黃春風均非 至親密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豈有甘冒重典無償或無任何 利潤提供海洛因予陳信宏、徐賜安、黃春風之理。從而,被 告販賣海洛因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 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列之 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金額非鉅、所得 不多,且販毒次數僅為4次,販賣對象亦僅為3人,應可比為 單純毒友間之互通,雖被告販賣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 恕之處,認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而被告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 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並考量被告目前從事板模工 作,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 張,係被告用於聯繫陳信宏、徐賜安、黃春風等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行動電話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於本案使用( 見本院卷第15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現金共3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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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信宏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6│林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18分5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憲安所持用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後,由陳信宏於同日下午6時18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分55秒後某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松樹門游泳池進行交易,林憲安│林憲安所有之門號090940│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 │1545號SIM卡1張沒收,於│
│ │量不詳)予陳信宏,陳信宏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林憲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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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信宏於108年7月7日中午12時 │林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分56秒、12時27分39秒,以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未扣案林憲安所有之門號│
│ │憲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陳信宏於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日中午12時27分39秒後某時許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停車場出│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
│ │入口進行交易,林憲安交付價值│貳支均沒收。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重量不詳)予陳信宏,陳信宏│ │
│ │賒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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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賜安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林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憲安所持用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後,由徐賜安於同日上午11時38│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分許後某時許至宜蘭縣三星鄉上│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將路1段452巷口進行交易,林憲│林憲安所有之門號090942│
│ │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620號SIM卡1張沒收,於│
│ │重量不詳)予陳信宏,徐賜安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付1000元予林憲安。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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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春風於108年6月26日下午3時3│林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19秒、27分24秒、28分40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打林憲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2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黃春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宜蘭縣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羅東鎮興東路23之2號前進行交 │林憲安所有之門號090942│
│ │易,林憲安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3620號SIM卡1張沒收,於│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予黃春風,黃春風給付1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予林憲安。 │額。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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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憲安於108年7月18或19日下午│林憲安轉讓第一級毒品,│
│ │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2號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徐賜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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