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04號
ILDM,108,簡,90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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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馮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 於107年5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馮傑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15240ng/ml)及安非他命(105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1日慈大 藥字第107060105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07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8 年6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撤銷後 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應 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入監執行 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 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 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 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 行前,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 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 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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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