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建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林建琴 女 30歲(西元1988年12月1日生)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T00000000 號
籍設福建省福清市○○鎮○○村○○○○
○○號
在臺住址: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
○○號
前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琴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僅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市東門路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掛名後勤主管,而未實際任職 ,且每年向該公司領得之分紅未達人民幣十三萬五千元,然 為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建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前某日,與福清東樂迪 娛樂中心名為「張意林」與「李曉玲」之不詳年籍經理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意林」與「李曉玲」偽造內容不實 之林建琴為該公司正式員工,自西元二○一三年進入該公司 工作,並擔任後勤財務主管,年薪約人民幣十三萬五千元整
之收入證明,並備妥其他相關資料後,委託大陸地區中國國 旅(福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轉由不知情之翰祥旅行社有 限公司人員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林建琴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自由行而行使該不實之收入證明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 正確性。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於同日誤為 核准林建琴以自由行來臺之許可證。而林建琴則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自松山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出境。
(二)林建琴又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前某日,委託大陸地區 福建省康輝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入境臺灣地區 ,並與該旅行社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該旅行社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內容不實之福清東樂迪娛 樂中心於西元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所出具林建琴自西元二 ○一三年進入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工作、年薪人民幣十三萬 五千元人民幣之在職證明,並備妥其他相關資料後,轉由不 知情之中貿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林建琴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自由行而行使該不 實之在職證明,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惟因林建琴申請時,同時有提出其中 國平安銀行之信用卡金卡影本。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 質審核後,認林建琴之現職為個體而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 日核准林建琴個人旅遊來臺之許可證。林建琴即於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自松山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五 月九日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琴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伊 想出國,旅行社能辦得出來,伊就讓他們去辦,伊覺得這和 伊沒有關係,因為伊有交錢給他們,伊認為伊自己不涉及犯 罪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有申請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十日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收件號○○○○○○○○○ ○○號)、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於西元二○一六年九月十六 日出具之收入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查詢被告林建琴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申請來臺 一案之查詢畫面資料、申請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之大 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收件號○○○○○○○○○○○號) 、以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名義於西元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 理系統查詢被告林建琴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申請來臺一案
之查詢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林建琴雖否認涉有偽造文書 犯行,惟其復稱:伊當時在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掛名財務主 管,但實際上沒有在裡面做財務主管的工作,也不用到該公 司工作,伊只要掛名就可以拿到分紅的錢,因為這間算是家 族的公司,分紅要看淡季或旺季,旺季分紅一個月可以拿到 人民幣一萬元,淡季一個月只能拿到八、九千人民幣,因為 公司是自己的,所以可以叫經理開收入證明,伊是從申請來 臺灣的那個月(即西元二○一六年九月)開始拿分紅,拿到 西元二○一七年五月份,因為當時這間公司要擴大,需要伊 多出資金,所以伊就退出了,(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伊 申請來臺是過來做產檢,當時已經認識伊現在的先生,且已 經結婚,但還沒有辦手續,(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 伊已經不是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員工,(福清東樂迪娛樂中 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出具的)這份在職證明不是 伊交給旅行社的,而是旅行社幫伊弄的,反正伊錢給他,他 就要幫伊弄好,不過旅行社有跟伊講過要弄這份在職證明, 伊有告訴他們如果弄的話就幫伊弄,他們是照伊第一次申請 提出的收入證明來弄,他們有跟伊要,伊有拿第一次申請來 台提出的收入證明給他們等語。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琴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分別與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之「 張意林」與「李曉玲」以及與康輝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彗 如
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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