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4號
ILDM,108,原訴,14,2020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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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珈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易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被   告 呂耿嘉



被   告 陳嘉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108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2823號、第3046號、第310
0號、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50至62「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50至62「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犯如附表一編號5、7至12「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7至12「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X○○犯如附表一編號5、7至11、50至55、59「罪名、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7至11、50至55、5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2、51至57「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2、51至57「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P○○(綽號「鐵支」)、丑○○、X○○、辰○○、B○ ○(綽號「小樂」)、劉烜浩郭昌霖(以上2人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分別於民國108年3、4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駿篤」、「顧小 五」、「阿葉」(即劉子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等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組成車手集團,其中 劉烜浩為指揮幹部,介紹少年陳○德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並 派遺車手頭B○○為少年陳○德之上游,P○○、丑○○亦 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其下有X○○、辰○○擔任取 款車手,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P○○、丑○○、X○○、辰○○ 、B○○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 一匯入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二第2欄所示金融帳戶,再以通訊 軟體微信或易信群組指示「阿葉」、B○○至指定地點拿取 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阿葉」再將附表二編號1至6、 24、25、29至32第2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給P○○、丑○ ○,丑○○與辰○○、X○○於108年4月19日晚間前往羅東 鎮,入住位於羅東鎮興東路8之1號金羅東大飯店,P○○於 同日亦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前往入住該飯店,而B○○另於 108年5月間與少年陳○德一同前往宜蘭縣投宿某民宿,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佯稱手



機訊息或因操作指令錯誤而誤設為連續分期付款之扣款等詐 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匯入之人頭帳 戶」欄之銀行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立 即聯繫「顧小五」,「顧小五」再以微信或易信群組通知P ○○、丑○○、X○○、辰○○、B○○等車手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丑○○、P○○即持「阿葉」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 領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付X○○、辰○○指示其等前往提領 款項,而B○○交付附表二編號7至22第2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給少年陳○德,並承租電動機車搭載少年陳○德至 提領地點附近,少年陳○德再自行前往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 ,B○○又於108年5月4日將附表二第23、26至28第2欄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P○○,(丑○○於108年5月4日入監執 行徒刑,此後改由P○○負責帶領X○○、辰○○),P○ ○再自行前往提領或交予X○○、辰○○前往提領款項,P ○○、丑○○、X○○、辰○○、少年陳○德即在附表二所 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 中P○○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3110元、丑○○提領共 計3萬元、X○○提領共計40萬3075元、辰○○提領共計43 萬50元、少年陳○德提領共計150萬5885元,領得之款項, 丑○○、X○○、辰○○預扣百分之3作為報酬三人均分, 餘額連同提款卡交付P○○或丑○○,而P○○自行提領之 款項,扣除百分之1至4不等之報酬,其餘款項及X○○、辰 ○○等人提領之款項,依「顧小五」以易信所指示持往羅東 大飯店附近之公園等處交予「阿葉」,倘若丑○○、X○○ 、辰○○、P○○等人交付提領款項時未預扣報酬,待「顧 小五」結算後經「阿葉」交付報酬給P○○,P○○再交付 百分之3報酬給丑○○、X○○、辰○○均分,而少年陳○ 德每次提領款項後交予B○○,B○○交付數百元至數千元 作為報酬予少年陳○德,再從中拿取百分之0.75作為報酬, 其餘款項以紙袋包裝後依「顧小五」指示拿至羅東鎮某公園 或某處之置物櫃放置,而持續藉此方式提取詐欺款項牟利。 嗣後P○○、丑○○、辰○○、X○○等人受「顧小五」指 示前往臺東縣準備再提領詐騙款項,其中P○○駕駛辰○○ 前在羅東鎮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因租期 將屆,其等依指示將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有犯意聯絡之郭 昌霖受集團上游指示於108年4月25日前往取車並歸還該車輛 。嗣附表一所示午○○等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 閱提款機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h○○、c○○、甲○○、壬○○、玄○○、 K○○、亥○○、I○○、f○○、庚○○、丁○○、子○ ○、A○○、U○○、d○○、卯○○、W○○、J○○、 b○、i○○、C○○、己○○、寅○○、Q○○、D○○ 、地○○、宇○○、e○○、L○○、天○○、宙○○、巳 ○○、j○○、O○○、R○○、S○○、F○○、a○○ 、G○、林懋、Z○○、黃○○、乙○○、g○○、M○○ 、H○○、癸○○、戊○○、蘇詩莤、T○○、申○○、未 ○○、N○○、辛○○、丙○○、l○○、酉○○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P○○、X○○、辰○○、丑○○、B○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上 開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上開被告等人涉加重詐欺犯



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X○○、辰○○、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P○○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P○○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P○○,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X○○部分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X○○之辯護人表 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49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四、同案被告P○○、少年陳○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 告B○○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B○ ○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0頁), 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餘以下所引用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9、45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 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P○○、X○○、辰○○、丑 ○○、B○○5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少年陳○德、證人田詩萍盧澄翰王振唐、李正國 、證人即被害人午○○、h○○、c○○、甲○○、壬○○ 、玄○○、K○○、亥○○、I○○、f○○、庚○○、丁 ○○、子○○、A○○、k○○、V○○、U○○、d○○ 、卯○○、W○○、J○○、b○、i○○、C○○、己○ ○、寅○○、Q○○、D○○、地○○、宇○○、e○○、 L○○、天○○、宙○○、巳○○、j○○、O○○、R○ ○、S○○、F○○、a○○、G○、戌○○、Z○○、黃 ○○、乙○○、g○○、M○○、H○○、癸○○、戊○○ 、蘇詩莤、T○○、申○○、未○○、N○○、辛○○、丙 ○○、l○○、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復分別有下列證據足 佐:康耀賢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對帳 單、、王美娟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洪博謙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謝君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洪博謙永豐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連冠綺大園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婷宜第一銀行00 000000000號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婷宜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俊達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俊達斗六四 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簡 國俯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簡國 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林俊彬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洪紹庭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玉霜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俊彬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玉霜兆豐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洪紹庭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芝榕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芝榕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劉羅 盛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莊 廷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彭文龍樹林育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李承儒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盧建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承儒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耿珮涵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美齡彰化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祁美蓉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慧妤太麻里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謝維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富里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鴻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B○○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02幀、詐欺車 手提款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7 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4份、對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P○○等5人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犯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P○○、丑○○、B○○雖均否認為車手頭,否認擔 任管理職,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X○○、辰○○、少 年陳○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P○○、丑○○、B ○○均有負責發放提款卡與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金錢等事, 是被告P○○、丑○○、B○○顯有為管理其他車手之事務 ,是被告P○○、丑○○、B○○確為車手頭無誤,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另被告丑○○於108年5月 4日因他案入監後,即由被告P○○擔任被告X○○、辰○ ○之車手頭等情,業經被告丑○○、P○○於本院供述明確 ,亦堪認定。
三、被告B○○雖否認與少年陳○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 少年陳○德於本案提領次數多達77次,而每次少年均由被告 B○○負責發放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B○○並收取少年 陳○德提領之金錢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游,被告B○○顯然與 少年陳○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少年陳○德之身形、 面容均未脫稚嫩,與成年人之體格迥不相同,被告B○○顯 難以其不知少年實際年齡,而認無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B○○此部分之辯解 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P○○、X○○、辰○○、丑 ○○、B○○5人,於偵查、審理時陳述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 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 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 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 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 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 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 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被 告P○○、X○○、辰○○、丑○○、B○○所加入之 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向各被害人 施用詐術,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 由同案被告P○○、丑○○、B○○等人依「顧小五」 之通知,分別指示其等旗下車手即被告X○○、辰○○ 、少年陳○德前往提款,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除屬上開成 員後,尚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且本 案詐欺及所涉提領詐騙贓款之期間長達數月,顯見該詐 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被告P○○、X○○、辰○○、丑○○、B○○提 領款項後均可獲得報酬,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詐 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 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 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是 本案被告P○○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多次均 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FACEBOOK刊登虛 偽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是其此部分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外,自均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四)、罪數部分:
1.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P○○等 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2各次犯行係分次將被害人匯入款 項提領完畢,顯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2.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被告P○○等5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 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 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P○○ 、X○○、辰○○、丑○○、B○○參與本案三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 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罪,則被告P○○、X○○、辰 ○○、丑○○、B○○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起 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3.就本案被告P○○如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犯行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共25罪;被告X○○共13罪;被告辰○○共15罪;被 告丑○○共7罪;被告B○○共30罪,因被害人不同,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 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五)、至檢察官雖認被告P○○、丑○○、X○○、辰○○就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規定其 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 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 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 得予以加重處罰。被告P○○、丑○○、X○○、辰○ ○於本案中並未與少年陳○德接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P○○、丑○○、X○○、辰○○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 預見陳○德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P○○、丑○○、X○○、辰 ○○部分,本件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B○○部分, 確實知悉少年陳○德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 前述,就被告B○○之犯行部分,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已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 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 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 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X○○雖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X○○所犯上 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衡 酌上開被告X○○係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其 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 財集團,且參與多次及多日犯行,領有較高額之報酬, 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 淺,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詐騙,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P○○、X○○、辰○○、 丑○○、B○○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損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分別審酌其等詐騙被害人及提領款 項之金額、手段;及分別參酌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F○○、G○達成 和解,當庭各給付被害人F○○、G○4500元(見本院卷二 第239頁、241頁及卷三第320頁、32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P○○、X○○、辰○○、丑○○、B○○如附表一「罪名 、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P○○、X○○、辰 ○○、丑○○、B○○上開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 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儆懲。又被告P○○、X○○、辰○○、丑○○、B○ ○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依前述之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應認無再宣告渠等應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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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