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3號
ILDM,108,原訴,13,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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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彬



被   告 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昭美



被   告 禾灃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吳明峯


被   告 謝進鋒





      游嘉宏


      徐峻祥


      陳德財



指定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許正東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周美霞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724號、第3725號、第4054號、第4497號、第
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李瑞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禾灃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吳明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進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峻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嘉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正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美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昭美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2樓,下稱捷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瑞 彬為黃昭美之子,實際負責捷進公司之所有業務;吳明峯則 為禾灃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禾灃公司)之負責人。捷進公司、禾灃公司領有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捷進公司租用新 北市樹林區柑園路1段167巷巷底之鐵皮廠區(下稱柑園路廠 )作為收集、運輸廢棄物待送焚化爐處理之轉運站,而禾灃 公司亦向捷進公司租用柑園路廠部分地塊供作收集、運輸廢 棄物待送焚化爐處理之轉運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8年4月2日、30日分別至柑園路廠稽查時,發現禾灃公司、 捷進公司違法堆置廢棄物於柑園路廠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2條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並責令捷進公司、禾灃公司應儘速改善。李瑞彬、吳明 峯均明知謝進鋒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為脫免上開未遵期改善之行政裁罰責任,竟分別 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以每 公噸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委請謝進鋒清 除捷進公司、禾灃公司置於柑園路廠之待送焚化爐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謝進鋒為便利以大貨車載運清除,指示 李瑞彬吳明峯將本案廢棄物壓縮包膜放入太空包內,且謝 進鋒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將其 所有管理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作為其清運 本案廢棄物堆置之場所。
二、徐峻祥陳德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為大貨車司 機,明知其等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 仍與謝進鋒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謝進鋒以每車次15000元之代價,委請徐峻 祥、陳德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駕駛大貨車 至柑園路廠載運本案廢棄物,並由謝進鋒指示徐峻祥等人載 運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傾倒、堆放,而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 行為。
三、許正東周美霞游嘉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土 地之實際管理人,明知其等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許正東周美霞竟分別向謝進鋒收受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代價,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給謝進鋒 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用;游嘉宏則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土地給謝進鋒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用。嗣游嘉宏因鄰居 抗議附表一編號5土地置放之本案廢棄物產生臭味,明知渠 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仍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核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將堆置於附表一 編號5土地之廢棄物載運傾倒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嗣宜蘭縣 政府環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派員現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署函請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務 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謝進鋒徐峻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係屬被告周美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美霞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共同被告即證人謝進鋒徐峻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李瑞彬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李瑞彬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 、被告李瑞彬等人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捷進公司之代表人黃昭美、被告李 瑞彬、被告禾灃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明峯、被告謝進鋒徐峻祥陳德財游嘉宏許正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01770 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0日新北環稽 字第108152262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見108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53 頁至第56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7日環稽字 第1080017135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冷水坑段與粗坑段冷水坑小 段掩埋回填廢棄物暨冬山鄉梅山段堆置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 (見108年度他字第760號卷第1頁至第20頁)、車籍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謄本(見108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一第32頁至 第35頁、第42、43頁、第49、50頁、第52、53頁)、現場照 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80058908 號函暨所附108年7月11日督察捷進公司之督察紀錄、過磅機 電磁紀錄、過磅紀錄單翻拍照片、過磅資料彙整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三第279頁至第306頁)、宜蘭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7月5日環稽字第1080019457號函暨所附行政 院衛生署應回收項目-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照片等(見 108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二第219頁至第227頁)、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1日環稽字第1080024940號函暨所附 清運廢棄物照片等(見108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39頁至第 43頁)附卷可稽,被告捷進公司之代表人黃昭美、被告李瑞 彬、被告禾灃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明峯、被告謝進鋒、徐 峻祥、陳德財游嘉宏許正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信。是被告捷進公司之代表人黃昭美、被告李瑞彬、被告禾 灃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明峯、被告謝進鋒徐峻祥、陳德 財、游嘉宏許正東之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採信,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周美霞則矢口否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犯行,並辯稱:謝進鋒當初是說要向伊借土地放資源回收物 ,放幾天就會載走,伊有同意,但沒有向謝進鋒收取每月2 萬元的租金,並不知道謝進鋒放什麼東西云云。經查:(一)被告周美霞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山林 關聖宮」之宮主,其將承租之「山林關聖宮」座落土地供 被告謝進鋒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於108年6月24日為宜蘭 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稽查而查獲,嗣經被告李瑞彬負 責載運堆置在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理數量為270.54公噸 )至宜蘭縣焚化爐焚化處理之事實,為被告周美霞所不否 認,並據被告謝進鋒徐峻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 、現場照片8張(見108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第4頁至第6頁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1日環稽字第108002 4940號函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39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周美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謝進鋒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伊用2萬元以口頭向宮主周美霞承租上開土地 ,期間半年,2萬元直接拿給宮主,從伊載進去開始算, 大約載了12、13車的量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 第7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向周美霞承租 土地,伊有給周美霞每月2萬元,讓伊堆置半年的廢棄物 ,後來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2萬元是伊從山上下來直接投到香油箱,周 美霞及她先生都有看到,也知道這錢是讓伊使用土地及倉 庫的錢,1個月2萬元,承租6個月,伊先給1個月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明確。且參以被告謝進鋒與被告周 美霞彼此間並無仇怨,若被告周美霞沒有向被告謝進鋒收 取每個月2萬元之租金而免費讓被告謝進鋒使用該土地堆 放東西,被告謝進鋒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周美霞之理。 再者,被告謝進鋒堆放之廢棄物數量不少,依宜蘭縣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在上開土地堆放約有15 0捆經壓縮的太空包,被告周美霞豈有可能讓被告謝進鋒 免費堆放而不收取任何代價,可見被告謝進鋒之前開證述 與事實較為相符,為可採信。
(三)又被告謝進鋒堆放在上開土地之廢棄物雖有部分以藍色塑 膠布遮蓋(見108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第5頁),惟證人徐 峻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垃圾到關聖宮約6、7趟,廟 裡的人都沒有出面阻攔,伊總共向謝進鋒收了6萬元,還 有2趟的錢沒有收到,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來是垃圾,仔細 看的話都沒有可以回收的東西,用藍色塑膠布蓋住,近看 就可以看出來是垃圾,因為味道很重,垃圾放在地上很臭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可見被告徐峻祥載 運的物品確為屬於廢棄物之垃圾無誤。復參以證人張坤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別人載運東西過去的那段期間, 當時周美霞是否有去山林關聖宮?)應該是有,應該有看 到1、2次」、「(山林關聖宮晚上是何人在看顧?)有時 候有人顧,都是宮主在廟裡,宮主就是周美霞,只要周美 霞沒有去進香,就是住在廟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22頁)。而被告周美霞並不否認曾經看到有人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堆放,被告周美霞平常沒有到外面進香, 就是住在山林關聖宮內,上開土地堆放的廢棄物數量龐大 ,豈有不知道上開土地堆放之物品為何物。是被告周美霞 辯稱:不知該物品為廢棄物云云,要與一般常情不符,此 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周美霞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周美霞 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 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廢棄物清 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概括性定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 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 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 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而與 該物品本身是否為有價值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1、1960 號等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置於柑 園路廠之待送焚化爐處理之本案廢棄物,經被告謝進鋒委 請被告徐峻祥等人至柑園路廠載運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堆置 及被告游嘉宏載運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堆置之廢棄物,僅有 極少部分為資源回收物,其餘大量夾雜性質不一之髒汙塑 膠袋(內有生活垃圾)、木竹類及腐臭廚餘等,為一般廢 棄物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5日環稽字 第1080019457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應回收項目-垃圾 分類與資源回收表及照片等(見108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 二第219頁至第227頁)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之廢棄物確屬 一般廢棄物而非資源回收物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 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 除: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 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 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3.處 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 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 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第7、11、13款分別規定明確。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李瑞彬吳明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罪;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均係法人,被告捷進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李瑞彬、被告禾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明 峯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 定,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罰金;被告謝進鋒徐峻祥陳德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謝進 鋒除與被告徐峻祥陳德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外,另又提供其所管理之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使用,另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謝進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被告謝進鋒徐峻祥陳德財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正東周美霞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游嘉宏除提供其管理之附表 一編號5所示土地供被告謝進鋒堆置廢棄物外,又將上開 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自行載運至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堆置, 故核被告游嘉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 第4款前段之罪,核被告游嘉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謝進鋒游嘉宏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謝進鋒徐峻祥陳德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至查獲止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以及被告游嘉宏於附表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實難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均以接續犯論。(五)被告李瑞彬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進鋒於108年間 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游嘉宏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8號、第67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揭3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因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因其等前揭所犯之各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復欠缺重要之關聯 性,尚難率認其等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為當,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比例原則。
(六)爰審酌被告李瑞彬為被告捷進公司之受僱人,實際負責被 告捷進公司之所有業務、被告吳明峯為被告禾灃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李瑞彬吳明峯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犯本 案相類似之犯行,未遵行環保法規,委託被告謝進鋒清除 本案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分 別因其等之受僱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罪,亦應依法論究其責;被告謝進鋒徐峻祥陳德財為 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任意清除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堆置之本案廢棄物;被 告游嘉宏許正東周美霞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給被告謝進鋒堆置廢棄物,被告游嘉宏 又將堆置之廢棄物載運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棄置,堆置廢



棄物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影響環境衛生之程度,後其等 均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完畢,有宜蘭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1日環稽字第1080024940號函暨 所附清運廢棄物照片等(見108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39 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已將土地恢復原狀,復參酌被告 李瑞彬吳明峯謝進鋒徐峻祥陳德財游嘉宏、許 正東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周美霞則矢口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李瑞彬吳明峯前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前案紀錄;被告謝進鋒游嘉宏有上開所述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被告徐峻祥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 犯);被告陳德財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被告許正東有藏匿人犯、傷害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被告周美霞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瑞彬等人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之經營 規模,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 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徐峻祥周美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德財許正東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因偶罹刑章,對法律之意識不足,被告許 正東、周美霞於事發後已將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完畢,被 告徐峻祥陳德財為大貨車司機,為賺取運費而受被告謝 進鋒委託清運廢棄物,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謝進鋒受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委託清 除本案廢棄物,向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收取每公噸 3500元至4000元之清除費用,被告謝進鋒清運被告捷進公 司、禾灃公司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合計為700170公斤,此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80058908號 函暨所附108年7月11日督察捷進公司之督察紀錄、過磅機 電磁紀錄、過磅紀錄單翻拍照片、過磅資料彙整表(見 108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三第279頁至第306頁)在卷可稽



,以有利被告謝進鋒認定之每公噸收取3500元計算,被告 謝進鋒總共獲得之報酬為0000000元(700.17公噸×3500 元=0 000000元),此為被告謝進鋒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徐峻祥、陳德 財受被告謝進鋒僱請駕駛大貨車清運本案廢棄物,各獲得 6萬元之報酬;被告許正東周美霞各提供附表一所示土 地給被告謝進鋒堆置廢棄物,各收取被告謝進鋒交付之8 萬元、2萬元,此均為被告徐峻祥陳德財許正東、周 美霞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峻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被告陳德財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被告游嘉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號大貨車,雖為被告徐峻祥陳德財游嘉宏所 有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使用之車輛,固均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 罪之用,且該等交通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 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地 點│土地管│犯 罪 事 實 │
│號│ │理人 │ │
├─┼───────┼───┼──────────────┤
│1 │宜蘭縣員山鄉粗│許正東謝進鋒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新│
│ │坑段冷水坑小段│ │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 │
│ │R16-1地號土地 │ │許正東租用其所管理使用之左揭│
│ │、宜蘭縣員山鄉│ │土地,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用│
│ │冷水坑段319、3│ │,謝進鋒即僱請陳德財及真實姓│
│ │20地號土地 │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
│ │ │ │貨車至柑園路廠載運本案廢棄物│
│ │ │ │至上開土地堆放。嗣宜蘭縣政府│
│ │ │ │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於108 │
│ │ │ │年6月9日派員至左揭土地稽查時│
│ │ │ │,適有陳德財謝進鋒之指示,│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
│ │ │ │柑園路廠,載運本案廢棄物(重│
│ │ │ │約8公噸)運至宜蘭元縣員山粗 │
│ │ │ │坑段冷水坑小段R16之1地號土地│




│ │ │ │,正欲傾倒廢棄物之際,為宜蘭│
│ │ │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制止,陳│
│ │ │ │德財遂依謝進鋒之指示原車帶貨│
│ │ │ │駛離現場。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
│ │ │ │局復於108年6月12日會同許正東
│ │ │ │至宜蘭縣員山鄉冷水坑段319、 │
│ │ │ │320地號土地開挖,清理出之廢 │
│ │ │ │棄物體積約為308立方公尺,重 │
│ │ │ │約296.87公噸。已由李瑞彬聯繫│
│ │ │ │載運至宜蘭縣焚化爐焚化處理完│
│ │ │ │成。 │
├─┼───────┼───┼──────────────┤
│2 │宜蘭縣冬山鄉梅│謝進鋒謝進鋒於108年5月25日前某日指│
│ │山段46地號土地│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駕駛大貨車至柑園路廠載運本案│
│ │ │ │廢棄物至左揭土地上堆放。嗣宜│
│ │ │ │蘭縣政府環境護局接獲檢舉後,│
│ │ │ │於108年5月25日、6月10日派員 │
│ │ │ │至左揭土地稽查,並由吳明峯負│
│ │ │ │責清理重約17.95公噸之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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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灃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