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23號
ILDM,108,交易,323,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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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6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勝達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 麵攤飲用啤酒1杯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 ○鎮○○路0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2時39分 許對林勝達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並經徒 刑執行完畢如前述,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主觀惡性較重而具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 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 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 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騎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 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5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 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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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