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翁國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R4C7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1R4C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TDG-556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 年7月8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八段與興華路口, 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攔停 製發第A01R4C7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8 年7月9日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 依法裁罰。嗣被告則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 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而 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方向路口當時並無行人,而當時行 人是在逆向車道的穿越道上。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宣導專區與媒體報導,開罰標準為車輛行經路口通過需 距離行人約3公尺一個車道寬,也就是約略少於3條枕木線距 ,就照片顯示,本車車尾距離行人剛剛好是三條枕木線距離 ,如果以車頭位置及行人行進速度來看,系爭汽車跨越枕木 時,和行人之距離絕對遠超過3 個枕木線寬度。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汽車於10 8 年7月8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八段與興華路口因 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舉 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當場舉發。按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有關民眾陳為:未有違規行為云云,據舉發員 警表示,汽車在轉彎時動線為弧線,監視器翻攝照片所示位 置係汽車與行人間距離已為3 個枕木紋,故該車剛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車輛與行人間距離必然小於3 個枕木紋,故該車 確實於該路口有不禮讓行人之情事。爰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 臺幣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 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駕駛汽車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 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路口監視器擷取 之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6、76 、78頁),應認屬實。兩造各以上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 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轉彎時,除禁止行 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有所違誤?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 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
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 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 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 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 ,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 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 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 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 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 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被告應就裁罰之 要件事實,即原告主觀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 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 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㈣證人即舉發員警雖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在市民大道八段與興 華路口,擔服17時到19時的交整勤務,當時屬於上、下班時 段,人潮眾多,常常有車輛違停。當時我站在市民大道上, 是在行人穿越道後方,攔查未禮讓行人違規,分局有要求給 民眾寬限值,所以規定要有三個枕木的距離為裁處依據。因 為原告轉彎時,很明顯是在三個枕木以內,且完全沒有禮讓 行人,他就直接轉過來,所以我才會舉發他違規。一般人轉 彎時是圓弧形,依車尾來看是三個枕木距離,我依照現場看 ,是車頭部分已經小於三個枕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惟證人證稱其係目睹系爭汽車與行人之車頭位置之距離 在三個枕木以內等情,惟依路口監視器所擷取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58頁)觀之,系爭汽車已完成轉彎動作,車尾離開枕 木紋之位置,而此時行人始進入該行向車道第一個枕木紋, 且依該行人之步伐觀之,亦未因有汽車轉彎而停步,依此判 斷,於系爭汽車轉彎之時,該行人尚未進入該行向車道空間 ,系爭汽車是否有未禮讓行人之行為,尚有所疑。再依系爭 汽車已完成轉彎之狀態觀之,其車頭已偏向內側車道,左後 輪已近第三枕木紋之邊上,足認其轉彎時之轉彎半徑甚大, 於轉彎時車頭位置確有可能超出第三枕木紋位置,再以時間 判斷,斯時行人甚至可能未達第一個枕木紋之位置,二者之 距離必大於證人所稱之三個枕木紋距離之標準;至於採證照 片第二張右邊之白色上衣之行人,於系爭汽車轉彎時尚且未 出現在畫面之枕木紋中,自無從再以其於第二張照片中原告 系爭汽車遭警員攔查時,該行人始出現在路邊正準備穿越馬
路之照片而認原告有未禮讓行人之行為,況警員攔查時係以 第一張照片而認原告有未禮讓該行人而舉發,與第二張照片 之白色上衣行人無涉。是以,本件既有上開疑義,自不得逕 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未禮讓行人之行為。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 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為轉彎 時,若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 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 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 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由上開採證照片以觀 ,雖證人即舉發員警證稱系爭汽車轉彎時與行人相距為三個 枕木紋內之距離,惟依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擷取之照片與員警 所證不盡相符,況該路口監視器原為連續畫面,員警於採證 時本應依法調取該路口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或自該監視器 畫面擷取有關系爭汽車正進行轉彎時與行人之相關距離之畫 面,惟員警亦稱監視器影像及隨身之密錄器影像均已銷毀或 毀損,自僅得依所擷取之採證照片判斷,惟依採證照片判斷 後仍認有上開疑義,自無從僅以上開員警之證詞而遽為原告 違規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就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之 「駕駛汽車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仍有上開合理懷疑,依前揭 說明,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將其利益歸於原告。 而認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尚屬不能證明,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有「駕駛汽車轉彎 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與行為,其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