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游璿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代 理 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MNA-3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8月22日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處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提出陳述,被告 乃於108年11月1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有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以北市裁催 字第22-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新臺幣( 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以北市裁催字第22-C 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7日收受被告作成之交通裁決書 2 件,惟裁決書上並無任何事證、照片。被告既以處罰條例 對原告處以行政罰,即應先由被告就舉發機關已履行正當法 律程序及原告有違反法令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而且當時 原告戴全罩式安全帽,路況吵雜,有往右確認不知道聽到什 麼聲音就走了,並無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在無任何事證 下逕行對原告裁罰,令原告無從信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
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8月22日8時52分許,發現不詳人 士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行駛,途經該三民路 與中正路口,不依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自左轉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乃趨前攔檢,惟經指揮示意停車受檢,仍不服指 揮受檢並驅車離去,爰依法分別舉發。上揭情形經被告檢視 現場採證影片,影片內容顯示系爭機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逕 自左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不停之情形。從而,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是難憑原告所請而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 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現場照片、違 規舉發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 、64至70頁),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以上揭情詞為主張及抗 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 無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原告有無上開違規行 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採 證光碟為員警身上配戴秘錄器畫面,內容為107年8月22日08 時52分許新北市三民路與中正路口影像:檔案名稱:攔查影 像.AVI,其上顯示時間20秒,下以撥放時間記錄以上與本案 有關之20秒期間。由一開始之錄影畫面,可見三民路為二線 道,內側車道為轉彎車道。拍攝角度乃位於三民路與中正路 口處。拍攝時,三民路方向為綠燈。於08:52:38起,三民路 內側車道依序有一銀色自用小客車、藍色普通重型機車、黃 色營業用小客車陸續為左轉。於08:52:42起,員警於路口沿
著中正路行走(路旁可見停有警用機車),於08:52:45時 ,錄影畫面左側可見員警伸出手以手勢指示行經員警面前系 爭機車停車,並喊「大哥,停一下」。於08:52:48,畫面左 側有一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向中正路路邊靠近 紅色實線,員警趨前準備攔查。於08:52:49,系爭機車駕駛 人轉頭向右邊員警處看了一眼後,隨即將頭轉回正面,並伴 隨發出催動油門之聲音,此時可看見畫面中系爭機車之車牌 號碼為「MNA3960」。於08: 52:50,員警跑出中正路外側車 道,並大喊「停下」,此時中正路外側車道上有一黃色營業 用小客車,系爭機車轉入中正路內側車道並加速離駛離。於 08:52:54 ,員警口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MNA3960」。錄 影畫面結束。
㈣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原行經方向之三民路 為二線道,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而於該路口上方及行人存 用道上均設有機車須二段式左轉之標誌,該指示標誌亦無遮 蔽物遮蔽而清晰可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 )。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三民 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三民路與中正路路口號誌燈號為綠 燈時,並未依二段式左轉,而隨同其他左轉汽車依序為左轉 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逕行左轉後於接近站 立於中正路旁之員警時,經員警以手勢及喊話方式呼叫攔停 原告,請原告停車,原告曾有轉頭往舉發機關員警方向查看 ,但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加速駛離。是原告確有未 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後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洵堪 認定。從而,原告所稱被告無提供違規事證逕行做出裁罰及 當時路況吵雜而未聽到員警攔查之聲音等語,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原處分為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