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張玉佩
訴訟代理人 徐光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5 日北市裁申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 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員 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5 月2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 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同年月18日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與雨農路3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有「紅燈迴轉」之違 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而於同年5 月2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15日前。 第三人徐中明於同年7 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並於同 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5日作成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機關所附照片只有1 張顯示系爭機車及駕駛人,其餘照 片皆不能確認是本件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紅燈迴轉。又原告 以為紅燈迴轉與闖紅燈是兩種不同之行為,舉發機關函稱交
通部82年4 月22日迴轉即視同闖紅燈之函釋,距今已20餘年 ,不能為裁罰之準則,本件原處分所列之違規事項闖紅燈並 非屬實。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系爭機車於108 年5 月18日12時27分許,沿臺北市士林 區雨農路行駛,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 予穿越系爭路口違規迴轉,為市民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後 於108年5月20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影片後依法舉 發。經被告檢視本件檢舉採證影片及影片擷圖,影片時間「 2019/05/18,12:27:07」檢舉車輛面對系爭路口之號誌顯 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同一車道之右前 方;「2019/05/18,12:27:08-10 」,系爭機車於面對路 口號誌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已明確構成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另查民眾 檢具採證影片,內容已明白可辨認原告之車型外觀、車牌及 行車態樣,舉發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原告予以裁罰,即難謂 有違證據法則可言,且上開採證影片自始畫面連續、順暢, 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影片有經剪接、變造之情事,難 認有不實之情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 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8日12時27分許,在 系爭路口紅燈迴轉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7月 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996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2-53、56-57頁)。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所附照片只有1 張顯示系爭機車及駕 駛人,其餘照片皆不能確認是本件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紅燈 迴轉;又紅燈迴轉與闖紅燈是兩種不同之行為,舉發機關函 稱交通部82年4 月22日迴轉即視同闖紅燈之函釋,距今已20 餘年,不能為裁罰之準則,本件原處分所列之違規事項闖紅 燈並非屬實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即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 000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93-94頁):「錄影畫面 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2019年5 月18日12:27:06(此為 影片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雨,日間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影片有聲音。並可看畫面右上方系爭路口號誌 為圓形紅燈,檢舉人車輛位於雨農路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 84頁擷取畫面1 )。於12:27:07,可看見一身穿深色短褲 、短袖及頭戴深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 側、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可看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CSA- 917號(見本院卷第85頁擷取畫面2-3)。於12:27:08至12 :27:09,可看見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繼續往 前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計程車(下稱前方計程車)之右側 ,隨後,可由前方計程車車窗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向左繞到 前方計程車正前方(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4-5)。於12 :27:10至12:27:11,可看見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系 爭機車出現在前方計程車左前方,位於雨農路口停止線與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中間,並繼續迴轉至檢舉人車輛左側對向車 道,並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身穿深色短褲、短袖及頭戴深 色安全帽(見本院卷第87-88頁擷取畫面6-8)。」。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在系 爭路口,於系爭機車行向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迴轉至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紅 燈迴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⒊原告另主張:紅燈迴轉與闖紅燈是兩種不同之行為,本件原 處分所列之違規事項闖紅燈並非屬實等語。按有關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未見相關之解釋,交 通部乃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 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該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 適用法律之參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
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 :「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 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 另為罰則之規定。」,就不遵守紅燈號誌之違規車輛,對於 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 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 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 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 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迴 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故 原告主張紅燈迴轉與闖紅燈是兩種不同之行為,本件原處分 所列之違規事項闖紅燈並非屬實等語,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間,於系爭 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