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4號
原 告 劉志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執 勤員警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8 年7 月27日16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 場拍照採證後,於同年月3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 16日前。原告於同年8 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 年9 月16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黃燈亮起系爭汽車車身已過停止線,基於路口需淨空原則 ,加速通過該路口。又該路口是人行穿越道,煞車剛好停在 人行穿越道上,會造成行人不便及危險,而當日16時39分是 交通流量漸高峰,這時如緊急煞車更會造成後方追撞危險。 況員警採證照片第1 張為黃燈燈號,舉發為闖紅燈裁罰,原 告不服。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於108 年7 月27日16 時39分,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闖紅燈(東往西), 為東社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拍照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 汽車於紅燈時車身尚未超過停止線,此時系爭汽車應停下, 惟系爭汽車仍穿越停止線逕行直行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82 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 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 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 紅燈。爰此,原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 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 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7 月27日16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前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 照片、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544 2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6-57頁)。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採證照片第1 張為黃燈燈號,黃燈亮起系 爭汽車車身已過停止線,基於路口需淨空原則,加速通過該 路口,且煞車剛好停在人行穿越道上,會造成行人不便及危 險,而當日16時39分是交通流量漸高峰,這時如緊急煞車更 會造成後方追撞危險等語。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至 該路口停止線時,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且原告
並未停車,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路口,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8-70 頁),原告主張黃燈亮起時系爭汽車車 身已過停止線,顯非可採。②況當日該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為 黃燈3 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11月8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10830069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亦即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該路口前,有3 秒得減速停止,然系爭 汽車仍行駛至該路口,並於系爭汽車行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 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 為本件舉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 旨,舉發程序合於規定,附此敘明),並無違誤。③至原告 主張當時交通流量漸高峰,緊急煞車會造成後方追撞危險等 語。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該路口停止線前,有3 秒得 減速停止,業如前述,況依採證照片,當時車流量非多,系 爭汽車後方並無距離相近之其他汽車(見本院卷第70頁), 據此,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