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432號
TYDM,106,桃簡,1432,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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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柒捌陸柒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曾元宏之前科紀錄補充記載 「曾元宏前因酒後駕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104 年度簡字第2280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2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4 年10月27日始 出監)」;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參偵卷 第22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前述補充 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 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2.4 公克 、0.4 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2.3892公克、0.3975公克,驗 餘毛重合計為2.7867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 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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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