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號
SLDV,109,訴,26,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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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永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江典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參 加 人 鄭筑予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當 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 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 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於民國102年6月8日向原 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惟因系爭建物氯離子過高而有買賣標的 物之瑕疵爭議,參加人現與原告相關訴訟現繫屬中。又系爭 建物為原告於100年2月26日向被告所購買,本件若被告獲不 利判決,將使參加人之法律上權益遭受不利,參加人與原告 間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參加訴訟等語。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另案對原告所 提解除買賣契約訴訟,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原告負 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比本件訴訟,原告係依與被告間簽



訂之買賣契約,援引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兩件訴訟間不僅請求權基 礎不同,契約關係亦各自獨立,據此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參加等語。
四、經查:雖各該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皆係以系爭建物為買賣標 的物,惟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於100年2月26日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參加人則係以與原告間於10 2年6月8日之買賣契約,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可徵兩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 迥異,參加人並不因原告之勝訴而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 加義務。自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間之訴訟具有何項 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尚 非法之所許,原告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有理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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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