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4號
SLDV,109,訴,194,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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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楊樹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被   告 陳寶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6 月間透過仲介公司向被告承租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診所開業之用,租賃期間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 113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 3,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裝修系爭房屋期間,遭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陳芊霖主張被告係未得其同意即擅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等語,原告遂以被告違反出租人義務而 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契約之押租金8 萬 6,000 元,並應賠償原告為裝修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計74萬3,00 9 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本契約一式三 份,雙方及仲介公司各執乙份為憑,以昭信守。並合意以不 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相關事項之管轄法院」,有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系 爭房屋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是本件應由系爭房 屋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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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