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8號
SLDV,109,訴,188,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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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郭勝榮 
被   告 闕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尚未繳 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9年1月15日按原告陳報之地址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送 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埔墘派出所,於同 年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原告已 逾本院所命補正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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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