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李英武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萬7,335元。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22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之價額參李林國際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為411萬8,593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卷所附估價報告書可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尚應
繳納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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