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黃玉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與之成立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金錢借
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如
附表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借款契約並經公證在案
。原告提起本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㈢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㈣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65252 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4 項聲明,其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及檢附證據,可知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30 萬元,所擔保債權類別包含系爭借款債
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上開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等情,此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5
頁),堪認該4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30 萬
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其價額為657 萬5,301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2月9 日士院彩108 司執雙字第65
25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為657 萬5,301 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即330 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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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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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6 月13日│黃玉麗 │2,2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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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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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
├─┼───┼────┼──┼──┼──┼──┼────┼───────┤
│1 │臺北市│OO區 │OO│ O │000 │ │3,774 │431/90510 │
├─┴───┴────┴──┴──┴──┴──┴────┴───────┤
│建物標示: │
├─┬───────┬───────┬───┬───────┬──┬──┤
│編│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備註│
│ │ │--------------│樣主要│ │範圍│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1 │臺北市OO區O│臺北市OO區O│7 層樓│3 層:99.85 │1/3 │ │
│ │O段O小段0000│O段O小段000 │鋼筋混│附屬建物: │ │ │
│ │建號 │地號 │凝土造│陽台:11.97 │ │ │
│ │ │ -- │ │ │ │ │
│ │ │------------臺│ │ │ │ │
│ │ │北市OO區OO│ │ │ │ │
│ │ │路00巷00弄00號│ │ │ │ │
│ │ │0樓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 │
│OO段0小段0000建號、1,8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