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李雅馨
被 告 林于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0,4
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0,5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40,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