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0號
SLDV,109,聲,30,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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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英武 
相 對 人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5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2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確定裁判)。相對人並以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223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開執行名義於判 決確定後有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債務人異議事由,聲請人 已於1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乙情,業據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 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 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予相對人。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 可稽。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相對 人可能蒙受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確定判決主文第 三項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相對人可能蒙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 年應為36萬元(3萬元×12月=36萬元)。復審酌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 訴至第三審,又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 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據以推估本件停止 執行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 經計算為156萬元【計算式:36萬元×(4+4/12)=156萬元 】,本院綜合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前述損害, 及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 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0萬元為適當,爰 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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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